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陳宗裕
法定代理人 陳光榮
田朝妹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被 告 林冠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致強
黃新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林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林致強、黃新蘭。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 告林致強、黃新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冠霖與原告同為天主教教友,因共 同參加教會舉辦夏令營活動,於103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 共乘教會神父戴宏基所駕駛廂型車前往台東縣參加教會。在 活動結束後,於103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共乘車輛返回行 經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路(近亞洲水泥廠下坡路段)時 ,因車輛緊急煞車致原告手持飲料不慎潑灑至被告林冠霖身 上,被告林冠霖氣憤之下乃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梁 及頭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而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再查:被告林冠霖 為90年4月16日出生,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致 強及黃新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與有過失,懇請鈞院對被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 償;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發生之經過,實際上為103年8月間原告與被告 林冠霖共同搭乘一輛箱型車時,原告接連兩次將飲料倒在 被告林冠霖身上,被告林冠霖係因原告之挑釁方有傷害之 行為,原告應與有過失,此除被告林冠霖於另案少年事件 之陳述外,並有另案少年事件之證人鄭麗娟警詢筆錄可資 為證,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賠償。
3、次查,本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請求賠償之費用單據等,且 本件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資力實屬窘迫,又被告林冠霖 前於教會已向原告道歉,且依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狀況等情 ,足見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
4、綜上,原告應與有過失,懇請鈞院對被告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賠償;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二)被告林致強與被告黃新蘭並無監督疏懈之情事,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林致強與被告黃新蘭係將被告林冠霖送至花蓮 參加秀林教會所舉辦之夏令營活動,且亦有教會神父搭載 被告林冠霖等人回家,是被告林致強與被告黃新蘭應無監 督疏懈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亦不負賠
償責任。
(三)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所陳,被告林 冠霖在本次傷害行為前已經多次欺負、霸凌原告云云,被 告等予以否認,詳言之,實則被告林冠霖係第一次回花蓮 鄉下參加教會之夏令營活動,跟原告並不熟,實非如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鈞院陳稱被告及被告之父母態度惡劣云云,亦非事實,被 告等予以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冠霖於103年8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秀林村民治路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梁及頭部 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護 字第1160號宣示筆錄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林冠霖之前 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160號宣示筆錄裁定「 林冠霖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等對被告林 冠霖故意傷害原告,均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 被告林冠霖故意傷害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核被告林冠霖所 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又被告林冠霖係90年4月16日生,於為侵權行為時之103 年8月14日為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 及智識水準,13歲之人對於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應皆有認 識,故被告林冠霖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本件被告林冠霖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為時 具有識別能力,其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林致強、黃新蘭既為被告林冠霖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被告林冠霖當時均就讀 國中二年級,並參酌被告林冠霖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黃新蘭、林致強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事發原因兩造都有責任, 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純 係被告林冠霖毆打原告身體所致,系爭事故之起因縱係肇於 原告手持飲料不慎潑灑至被告林冠霖身上,被告林冠霖係基 於一時氣憤,亦僅牽涉被告林冠霖傷害之動機,被告林冠霖 縱因此感到氣憤,仍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 為前開傷害行為,要難遽認此亦為原告現今受損結果之原因 要素之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 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即本件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