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周曼萍
張樹英
相 對 人 朱嘉慧
上列聲請人與朱嘉慧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 協議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 聲請人張樹英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紙以為釋明,聲請訴 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其中張樹英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僅29620 元;惟周曼萍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汽車二輛,財產總額 合計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甚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參酌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聲請人無籌措 款項支付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