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750號
PCEV,104,板小,750,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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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張台鳳
被   告 李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簽發以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雙方契約成立要件乃依票據法。被告於103年7月尾向原告 租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店,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聲明與租賃規範,房屋唯一處分 人為原告,原告於69年買下,基於原告經常於海外工作, 所以租賃條件首為【予以房東全部租期之支票】,原告母 親楊蘭芳或大姊張泉鳳經原告授權並持據名原告之支票得 以向被告請求依票據給付,被告清楚明白與同意後,原告 乃以母親楊蘭芳之名義做為租約出租人,收取據名支付張 台鳳之11張票據。
(2)被告稱找不到原告,所以租金予以楊蘭芳均為說謊,又被 告聲稱:「弟帶母親去收租」,然89歲母親楊蘭芳長年臥 病在床行動不便兼己失智,母親只是受委託之身分與其他 人皆無權收取租金。即使真有其事,並無因此找不到原告 ,而復付了現金與楊蘭芳,被告元月支票既交付原告,不 應支付元月現金予其他人,被告不得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 ,需以票據法屢行票據責任。蓋票據具無因性,發票人發 出票據予以執票人即與其他任何原因切割,被告之行為違 反票據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租約係由被告與原告代理訴外人楊蘭芳簽立租賃合約 ,租約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原告代理 訴外人楊蘭方簽約及收租,合約內每年租約起始一次給付 一年期12張房租支票,至104年1月份前因原告無銀行存戶



,於每月月初將當月租金支票交付被告換現金。(二)訴外人楊蘭芳業於104 年1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係爭 租賃契約之主體以及權利歸屬,並特別載明終止付款,特 此指出。
(三)因原告與訴外人楊蘭芳小姐家務複雜,被告於104 年3 月 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先解決家務糾紛,再告知被告 收租權人為何者,在告知前不得軋入原付予房租支票且租 金會給付給訴外人楊蘭芳小姐,但原告口頭答應後避不見 面,且無人向被告告知誰為有權收租人,被告履行存證信 函內容,原告卻逕自向銀行兌現支票。
(四)次查被告交付上開租金與訴外人楊蘭芳存有收據以及郵政 匯票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可證。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2張 、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原告與被告LINE記錄証明影 本乙份、原告於104年1月14日發出存証信函,附母親簽署及 執有教會傳道鄭明仁張泉鳳做見証人之【買賣証明書】影 本乙份及收據、原告向被告發出聲明信件影有本乙份、解除 受委託人楊蘭芳之存証信函影本乙份、原告予被告於104年1 月19日對張定藩之律師信被影本乙份、微信We告Chat通訊記 錄影本乙份、母親楊蘭芳之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乙份、原告 於104年3月5日應被告要求之存証信函影發本乙份、租客即 被告合作夥伴租約影本乙份、三聯單影本乙份、母親楊蘭芳 否認有收租金,自述租金由原告收取謄本乙份為證。而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和興南郵局000023、000024號存證 信函、收據以及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和大華郵局000020號存 證信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199條第1項、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依據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2 紙及其退票理由單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林桂 如,而被告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是被告並非票據債務人, 故原告向非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依前述規定,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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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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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E0000000 │104年03月01 │ 50,000元 │林桂如 │104 年03月05│
│ │ │日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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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E0000000 │104年02月01 │ 50,000元 │林桂如 │104 年03月04│
│ │ │日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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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