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被 告 葉宸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宸弘(原名葉思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陸仟叁佰陸
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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