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吳讚洲
被 告 羅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1日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 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18元(零件13,619 元、塗裝5,000元、工資3,2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 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21,818元等情,縱認屬 實,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廣澤不銹鋼工程行 ,並非原告個人所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存卷可憑, 是本件事故縱係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損害者即有 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廣澤不銹鋼工程行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