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王行正
被 告 錢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248元及其中14,289元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消費明細、歷史還款明細、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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