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丁麗君
訴訟代理人 何嘉峯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4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4年7月14日,行經國到三號北上61.2K處時,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撞擊,導致原告之前開車輛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1,515元(含工資720元 、零件20,7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被告車輛行照、 被告駕照、肇事相片、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7月14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6個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2年7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20,79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298元 (計算式:⑴第一年:20,795元×0.369=7,674元;⑵第二 年:(20,795-7,674)×0.369=4,842元;⑶第三年:(2 0,795-7,674-4,842)×0.369×7/12=1,782;總計7,674 +4,842+1,782=14,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497元(計算式:20,795 元-14,298元=6,497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20元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7,217元(計算 式:6,497元+720元=7,2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