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937號
PCEV,104,板小,1937,2015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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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金振誠安全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625元,及其中60,000元自民國104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自101年2月9日起至訴 外人張秋平離職(即101年9月1日)之日止,在20,055元及 其中19,695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61元之範圍 內,將訴外人張秋平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 予原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秋平於101年9月1日退保,另依101 年度所得資料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張秋平薪資共計18萬元(平 均月薪資22,500元,先予敘明。原告與訴外人張秋平,請求 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蒙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0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就訴外人張秋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訴外人張秋平於債權金 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應依命令將上述扣押款項移轉於原告。 再者,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時起10日內,如不承認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即應收名異議,惟被告未依法聲明異議,即應自 101年1月6日起扣押上項薪資,並依執行命令按月移轉交予 原告,如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同法第203項規



定,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 繫,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惟被告均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 依法收取訴外人張秋平每月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部分之薪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1年2月9日起至 訴外人張秋平離職(即101年9月1日)之日止,在20,055元 及其中19,695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61元之範 圍內,將訴外人張秋平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 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收到法院文的時候,101年1月10日張秋平發生車 禍後就離職,沒有再做了,因為張秋平需要就醫及勞健保, 張秋平拜託所以才沒立刻去退保,之後在101年9月1日去退 保。張秋平上班時是按件計酬,並沒有保障最低薪資。被告 接到移轉命令,張秋平已經因車禍無法工作離職住院,所以 都沒有扣款。張秋平薪水是領現金,沒有用匯款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固提出本院101年1月3日板院清101司執壽字第20 10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張秋平積欠原告債務。惟張秋平對被告 並無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業經證人張秋平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6、97年 起在被告公司上班,做到101年1月10日出車禍時為止。薪水 是按一個月送幾桶瓦斯計算,薪水是現領,每月一到五日領 錢,平均薪水大約3萬元左右,好一點大約4萬元。公司依法 都會有扣繳及申報所得並幫我加入勞保。伊因101年1月10日 酒駕發生車禍把手撞斷,被告公司認伊無法勝任送瓦斯工作 要辭退伊,伊請求被告先保留勞健保讓伊可以就醫,公司有 幫我繳納勞健保部分。嗣101年6、7月又做心臟導管手術, 從101年1月10日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因為車禍後手要出力, 大約要8個月,這2年都靠打零工過活。」等語明確(見本院 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101年1月13日及10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內容分別記 載「病患張秋平於101年1月10日急診入院,101年1月11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鈦合金鎖定式骨板固定 ,101年1月13日出院,宜休養二個月」、「病人張秋平於10 1年6月28日入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於加護病房6月28日至6月



30日,於7月2日出院,宜多休養及門診規則追蹤」相符,參 以被告公司工作性質含有搬動配送瓦斯等勞力繁重,訴外人 張秋平於101年1月10日因車禍受傷且須休養二個月,之後同 年6月28日又接受心導管手術,則訴外人張秋平101年1月10 日起當時身體狀況實無法從事被告公司工作,則證人張秋平 上開證言堪予採信,足見張秋平自101年1月10日起即自被告 公司離職,對被告並無薪資請求權,原告執行張秋平對於被 告之薪資債權,自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101年2月9日起 至訴外人張秋平離職(即101年9月1日)之日止,在20,055 元及其中19,695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61元之範 圍內,將訴外人張秋平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 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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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