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17號
TYDM,89,易,3017,20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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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一七
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潘新龍」變造身分證上所換貼乙○○照片壹枚沒收。乙○○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潘新龍」變造身分證上所換貼乙○○照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乙○○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 十衖十六號住處內拾獲某不詳人士所遺失該處之「潘新龍」身分證乙枚,即先將 之侵占入己,再與乙○○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稍侯時間,在乙○ ○上開住處內,由乙○○交付其所有照片乙枚予丙○○,再由丙○○持以換貼在 上開「潘新龍」之身分證上而變造後,再交予乙○○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新 龍、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 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乙○○上開住處內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潘新龍」變造 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被告陳挺主之照片乙枚變造上開「潘新龍」 之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潘新龍」身分證乙枚,辯稱:上開「潘新龍 」身分證乙枚係甲○○交給伊的,再由自行持乙○○之照片換貼變造之,乙○○ 當時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潘新龍 」變造身分證乙枚,係丙○○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時始交予伊的,伊當時並不知有 上開「潘新龍」之身分證乙枚,亦無提供其照片乙枚予丙○○換貼變造云云。經 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持被告乙○○之照片乙枚換貼變造上開「潘新龍」身分 證乙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情 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潘新龍」變造身分證乙枚,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 被告乙○○提供其照片乙枚予被告丙○○換貼變造上開「潘新龍」身分證乙節, 業據被告陳廷祥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在何處查獲潘之身分證?)在我口袋中( 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潘之身分證上是否換貼你照片?)是(見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潘之身分證何來?)我舅舅丙○○交給我的,因為他之前 要我的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為何在警訊及本署訊問筆錄中皆稱 係甲○○?你之前所言是否屬實?)均非屬實,今日所言才屬實(見偵查卷第三 十八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說此張身分證是



由你皮包內找到,而是你貼有何意見?)不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是否曾撿獲潘新龍之身分證?)無(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等語相符,且證人 即警員黃義麟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在乙○○身上皮夾內找到這張偽造之身分證( 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是我們抓到乙○○丙○○才進入屋內,....,當 時只有陳某一人在內,過不久丙○○就進房間了(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丙○○進入房間後有無交任何物件給乙○○?)沒有(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 」等語,亦據被告丙○○於同日偵查中所不否認在卷,並供稱「(你何時將潘新 龍的身分證交給乙○○的?)是八十九年一月底交給他的,此次被抓到前二天交 給他的(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等語相符,是上開「潘新龍」變造身分證顯係 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被告乙○○上開住處內所拾獲後侵占入己 者,並由被告乙○○交付其所有照片乙枚予被告丙○○換貼變造上開「潘新龍」 身分證,再交予被告乙○○持有而遭警於右揭時地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否則被 告丙○○若果係為租用大哥大門號之用,竟可換貼自己或第三人之照片即可,焉 有換貼其外甥即被告乙○○照片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丙○○乙○○二人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乙○ ○二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公 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丙○○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 事實,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身分證罪處斷。被告丙○○乙○○二人就所犯上開變造身分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 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拾獲上開「潘新龍」身分證乙枚後,竟先予 侵占入己,再與被告乙○○共同變造之,而交予被告乙○○使用,已損及潘新龍 本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丙○○、乙 ○○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潘新龍」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乙○○ 之照片乙枚,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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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