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連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45元,及其中90653元自民國(下 同)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 為限;嗣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5445元,及其中90653元自104年6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 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 期繳納,除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 延滯第一個月,應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應付違
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應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取 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其後未依約付款,至104年1 月27日止,尚欠消費帳款90653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5元及其中90653元自104年6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一)被告99年初身體不適,當時出現嚴重暈眩、氣弱、傷口不 易癒合等現象,曾多次於行車中暈倒,經於住家附近建明 診所就醫,經醫師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被告罹患第二類 型非胰島素罕見糖尿病及罕見高蛋白血溶脂症。嗣後經醫 師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新陳代謝科就醫,多 年來因未能尋獲適當藥物治療,目前還於試藥階段病情無 法控制,終究無法繼續工作,故於103年5月起被告向原單 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病假配合療程,直至病 假及特休假均申請休完尚未找到適合治療藥物,病情均無 好轉,又因藥物副作用,造成頭髮掉落、全身骨骼酸痛、 大腸燥熱長期便秘、皮膚過敏等症狀,故申請職退。(二)被告於103年12月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信用貸款均正常繳 款,另因友人請被告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家樂福 大賣場刷卡購買各種福利卡,因公司經營困難故充當公司 去年年終獎金發放,言明年後償還向被告所商借之款項, 怎知友人公司於104年1月28日突然倒閉,友人不知去向, 造成被告經濟困難,並引發病情加重。被告經友人潘小姐 幫助,商借寧靜地方養病,為不受外界干擾並將被告行動 電話代管,在此期間被告委託潘小姐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協商結果卻比未協商前每月繳款 金額還高,還延長款期,故協商破裂遭退件,並於聯徵中 心掛上不得再協商紀錄,也造成潘小姐再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辨理申請前置協商同樣遭退件。被告因 無法正常工作,於身體允許的情況下才至潘小姐所經營24 法郎咖啡館幫忙,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並得到高雄市王志 雄律師的援助正在申請債務更生中,被告誠心要償還向各 家銀行所借貸及刷卡費用,但身體因素及經濟上誠有困難
才由王志雄律師幫忙申請債務更生,被告因身體因素無法 出庭應訊,故以此答辯狀訴之。上開所述均為事實,被告 已申請更生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辯各節,並未 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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