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907號
PCEV,104,板小,1907,2015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8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手腕 擦傷、右大腿後側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損。原告因傷 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元;且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住家及醫院致支出交通費用2,000 元;另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6,300元;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車費8,900元;此外,原告 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22,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力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力康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祥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5紙、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存摺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則對事故發生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 是原告過失,因為燈號是紅燈,紅燈轉換為綠燈以後,被告 就開過來,沒有看到伊就撞到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辨。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民營大客車,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致撞擊右側之系爭車輛為其論據。然本件交通事 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林建成 :疑機車停放於路邊往後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郭志豪: 尚未發現肇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