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意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份補充更 正為「林意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3月1 0日經本院96年訴字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8月18日經本院9 7年訴字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訴字227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97年12月1日經本院97年訴字2792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257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甲執行案),第3、4案經 本院以98年聲字2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 就恐嚇罪判處10月,上訴後於101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上訴駁回、就恐嚇罪撤銷改判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確定(第5案);遂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7日( 丙執行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月10日 經本院100年訴字1224號判處有期判刑10月確定(第6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5月29日經本院101年 訴字337號判處有期判刑9月確定(第7案),上揭第5至7案 經本院101年聲字95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丁 執行案),上揭丙執行案之殘刑與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 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 ,執意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 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勉 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林意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自106年8月7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大城公園飲用啤 酒3罐後,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 山路與照西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意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