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782號
PCEV,104,板小,1782,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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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陳營尉
被   告 吳簡美媛
訴訟代理人 吳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志信積欠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919元及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志信業於98年9月1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信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戶籍謄本、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覆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其為被繼承人吳志信之繼承人一事俱不爭執,雖辯稱:沒有繼承到什麼財產等語,惟被告前揭抗辯,僅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其固有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與其是否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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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