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1022號
PCEV,104,板小,1022,2015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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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楊毓琦
      陳怡君
被   告 張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為:CH023371),本公 司之會員每月應繳會員月費新台幣(下同)1,888元整,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 15日止,未按入會協議書條款所定期限繳納會員月費,計 8個月,共15,104元未給付,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 無處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簽訂之入會協議書內容,被告為期 限月繳型會員係指會員承諾負有最短期間限制之會籍(例 如承諾最短會籍為一年),換取較單月型會籍更為優惠之 價格。此種會籍之會費係按月繳款,並非健身業者一次收 取會費,會員並得隨時終止,僅會員若於期限內行使終止 權,將不得主張優惠價格,而將回復為單月會籍費用計費 ,此均符合行政院公布之健身房定型化契約條款,合先敘 明。然查,兩造間之合約並無無效之原因,況被告曾於會 籍有效期間內申請請假暫停會籍並提供證明資料,顯然被 告充分了解雙方合約為有效存續中且了解合約條款內容, 合約並非無效。
⑵原告已向被告就系爭契約為充分之解釋,入會協議書第一 項: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就有關合理審 閱之期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認,定型化契約合理審 閱期間之長短,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 事項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就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個案 決定,以保彈性。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特定 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作為該行業統一遵 行之依據。足達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入會協 議書合約條款第一項:本協議書之條款包括協議書之全 部內容,請於會員入會前務必詳閱本協議書之內容,並 確認已上各欄位之記載有無錯誤,以及詳細審閱您欲入 會的會籍種類與其敘述,於簽約前您享有三天的審閱期 間,於簽約並繳納入會費後七日內,未使用本中心之服 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以繳之費用。如於 七日內,已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仍應扣除手續 費、入會費、及首月月費後返還。如屬郵購或訪問買賣 情形,縱然已使用本中心之服務設施,仍應全部退還費 用。
②查原告員工於介紹消費者入會時,皆會詳加介紹入會協 議書之契約條款,另觀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親簽之 新會員確認書上,就會員購買之會籍、會員相關之權利 義務等,均有註記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顯見被告 於簽約時已瞭解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至明。又 入會協議書第1條即明確表示消費者可享有3天審閱期間 ,對於本案之被告,亦為相同處理,是原告實已落實消 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意旨。今被告於明知有3天審閱期 間,卻以當日即簽定系爭契約為由,主張原告未給予充 分期間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實有不當。
③按入會協議書第 4 條終止之約定,依入會協議書第 4 條(1)項B款:「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負有於最短承諾 期限內繼續使用之義務…如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在承 諾期間內申請終止或停止自動授權請款者,應依據單月 月繳型會籍的相同使用期間內的應付費用(含入會費500 0元、手續費1500元、每月月費),計算其所繳付金額的 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心,每月月費依本契約會籍 種類欄所記載月費金額的兩倍計算,上限金額不得超過 新台幣5000元整。」,申言之,被告承諾負有最短承諾 期間之限制,以換取價格上之優惠,若欲終止契約者, 須給付差額。
⑶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以書面向原告行 使終止權,自無從主張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之主張顯無



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簽約時並沒有告訴被告合約審閱期,且被告當時才護專畢 業,完全沒有使用過措施,也繳納一段期間費用,被告雖 簽合約,但被告不覺得是會員。
(二)被告請假的時後,原告公司之櫃台有跟被告說可以請假3 個月,但是還是要支付費用,但被告說從來沒有使用,另 被告有詢問如果終止,手續如何辦,是否還要繳費用,他 們說還要繳後面那一期,後來他們先叫我辦暫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 個月月費,共15,104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入會協議書、會員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新會員確認 書、行政院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而被告不 否認有簽立入會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及會員服務申請表,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 辯是否足採?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 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9年10月26日體委 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101年6月18日體委設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修正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就有關合理 審閱之期間均規定至少為3日,而依雙方簽訂入會協議書 合約條款第1條:「本協議書之條款包括協議書之全部內 容,請於會員入會前務必詳閱本協議書之內容,並確認已 上各欄位之記載有無錯誤,以及詳細審閱您欲入會的會籍 種類與其敘述,於簽約前您享有三天的審閱期間,於簽約 並繳納入會費後七日內,未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 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以繳之費用。如於七日內,已使用 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仍應扣除手續費、入會費、及首 月月費後返還。如屬郵購或訪問買賣情形,縱然已使用本 中心之服務設施,仍應全部退還費用。」則可知原告擬定 定型化契約約定3日審閱期,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告 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又被告除在入會協議書上簽名外,另在100年7月29日親簽 之新會員確認書上,就會員購買之會籍、會員相關之權利 義務等,均有註記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則堪認原告



在被告簽約之前有提供被告3日審閱期及讓被告瞭解其所 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堪認雙方已成立契約。況被告 自陳有繳納過幾筆月費,另被告不否認曾於102年1月12日 因為受傷向原告申請暫停3個月,此亦有被告親簽會員服 務申請表1件在卷可考,是可認被告在入會時已有詳閱合 約內容並與原告簽立合約加入會員,否則被告豈會曾繳納 過會費,之後又因受傷向原告可辦理暫停3個月?是被告 空言答辯簽約時原告並沒有告訴被告有合約審閱期及因為 從沒有使用過產品所以不是原告會員,亦無須繳費云云, 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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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