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4年度,28號
PCEV,104,板勞小,28,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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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王凱銘
被   告 煜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必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小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原告預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登報費新台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下旬至被告公司任 職,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1900元,並於次月10日給付, 被告原應於104年5月10日給付同年4月分之薪資,惟迄今仍 未給付,尚積欠原告28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其 中原告預繳裁判費500元、登報費3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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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