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鄭喻芯
聲明異議人 廖美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喻芯、廖美仙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而處聲明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
(一)時間:民國104年8月26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三)行為:幫男客侯詠騰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聲明異議人僅提供純按摩服務, 從未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但員警於查無證據之情況下,即 子虛烏有的指控聲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令人難以甘服,爰 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 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 適用。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從 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喬裝員 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之部分譯文為裁罰依據,惟觀諸 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警:只有打出來而已喔?打出來多少 錢?林女:一樣阿,1500。警: 打手槍1500?沒有做愛喔? 只有打手槍喔?林女:沒有加也沒關係,沒有做沒關係。警 :打手槍要不要加錢?今天來就是要HAPPY 的阿。林女:我 們這邊沒有阿。沒有你要的阿。警:就只有打手槍?打手槍
不用加錢,包含在1500裡面?林女:我就跟你說不用了。警 :不用加錢對阿。林女:對阿。警:阿打手槍要不要戴套子 ?這裡有保險套嗎?林女:沒有保險套。警:沒有保險套喔 ?林女:沒有。警:就這樣打喔?林女:對阿。警:妳們兩 個誰是老闆?林女:老闆在休息。警:通常多多久時間?林 女:1 個小時。警:用手打出來而已喔。林女:對ㄟ。警: 我多給你錢,你用嘴巴。林女:不要。警:4000元給你要不 要?林女:你那麼厲害,我怎麼肯。警:看你的功夫阿。林 女:我的功夫很爛。警:用毛巾用出來我一樣給你4000。林 女:不要。警:要不要做,做愛4000塊阿。」、「警:有幫 我洗澡嗎?廖女:自己洗。你朋友一直要做全套。我們這邊 無做全套。警:沒有全套的。廖女:只有半套。警:妳們這 邊是做半套而已?廖女:恩。警:妳是幫我打出來或吹出來 ?廖女:打出來。警:要戴保險套?廖女:沒有。警:妳怎 麼不吹出來?廖女:我不會吹。」等語,係聲明異議人回答 喬裝男客之員警詢價,並無聲明異議人主動欲與喬裝男客之 員警從事性交易而拉客之話語,且單以上開對談內容,實難 遽認兩人「正進行」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況審閱 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所載,聲明異議人與喬裝男客 之員警僅討論至費用之計算,尚未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前即 遭逮捕,顯見聲明異議人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查獲前,尚未 為任何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以經詢據證 人侯詠騰,渠供稱於網路得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有提供按摩服務,並於下班後前往該址消費 ,70分鐘1,500 元,先進去沖澡然後準備按摩,不到15分鐘 左右警察就來了,證人侯詠騰及聲明異議人鄭喻芯、廖美仙 均否認從事性交易行為,惟警方於現場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 及擦拭過之衛生紙,另所查扣記帳明確記載客人消費時間及 次數,且異議人所經營之按摩費用高於一般市價,故聲明異 議人辯稱只替證人侯詠騰按摩之主觀說法,顯不可採,而處 聲明異議人罰金1,500 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惟查證人侯詠騰於警詢時堅 稱並未與聲明異議人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次查聲明異議人於 警詢時係稱:「我沒有從事半套性安易」、「我幫侯詠騰純 按摩,沒有半套式性交易」等語,故聲明異議人僅自承其於 前揭時、地有幫侯詠騰作按摩服務,並無承認有幫侯詠騰從 事半套性交易,況本件警員並無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正在從 事性交易,而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擦拭過的衛生紙等物品 ,是否為侯詠騰因從事性交易所留下?尚無法證明。扣案物 中手機1 支、記帳本2 本,亦無法據以觀察或推論聲明異議
人曾有與侯詠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 聲明異議人與侯詠騰於前開時、地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自不能推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雖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各裁處罰鍰1,500 元,惟查無證 據證明聲明異議人鄭喻芯、廖美仙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 將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8 月27日所為之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受處分人:鄭喻芯、廖美仙)之處分撤銷 ,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