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4年度,106號
PCEM,104,板秩,10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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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吳思賢
     管元宏
     林信良
     張東昇
     劉律豪
     鄭水鑫
     蘇千盛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9 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賢管元宏林信良劉律豪鄭水鑫蘇千盛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東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吳思賢管元宏林信良劉律豪鄭水鑫、蘇千 盛(下合稱吳思賢等6人)行為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 年8 月22日22 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青山公園內)。(三)行為:
第三人林暉恩於前揭時地因與蘇千盛有細故糾紛,遂夥同 吳思賢管元宏林信良劉律豪等人意圖向鄭水鑫、蘇 千盛談判滋事而聚眾,並於前開時、地因雙方一言不和進 而拉扯毆打成傷。
二、按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思賢等6 人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吳思賢供稱:我朋友管元宏因與蘇千盛有 糾紛,我陪同管元宏林暉恩在案發地點青山公園要協助調 解,到場後因為大家有喝點酒,過程中因為誤會所以對被害 人鄭水鑫有拉扯等語;被移送人管元宏供稱:我朋友林信良 因與蘇千盛有糾紛,我陪同林暉恩一同前往青山公園要協助 林信良調解,到場後大家有喝點酒,過程中不知何因有人突 然對鄭水鑫有拉扯等語;被移送人林信良供稱:案發當時我 有在現場,我有目擊案發當時經過。當時林暉恩蘇千盛要 吵架談判,蘇千盛鄭水鑫陪伴一同到達案發地點(青山公 園內),林暉恩的朋友一名穿著白色衣服綽號阿賢的男子對



鄭水鑫拉扯,當時我看到鄭水鑫的包包被阿賢拉住,鄭水鑫 掙脫後跑離現場,當時我就愣在現場等語;被移送人劉律豪 供稱:我有在現場,當時我朋友跟我在公園內喝酒,我朋友 說要跟另外一群人談判要我們在旁邊觀看,開白色轎車的男 子(即鄭水鑫)到場後就跟那群朋友在說話,後來因為大家 有喝酒,過程中因為誤會所以對鄭水鑫有拉扯,有人拿啤酒 罐砸鄭水鑫的頭等語;被移送人鄭水鑫供稱:阿賢突然把手 中的啤酒罐往我頭上砸過來,然後抓住我的包包,然後用台 語跟旁邊幾名男子用台語說尬伊弄(打他),隨即另一名男 子也開始動手拉扯我的衣服,造成我的左手腕挫傷,我看情 況不對勁就往公園外跑,但是阿賢拉住我的包包不讓我逃跑 等語;被移送人蘇千盛供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我有目 擊案發當時經過。當時林暉恩約我要吵架談判,我約鄭水鑫 一同到達案發地點(青山公園內),林暉恩的朋友一名穿著 白色衣服綽號叫阿賢的男子對我說有什麼事好好說,之後我 跑到一旁講電話,然後我聽到爭吵聲音轉頭就看到鄭水鑫被 阿賢毆打並拉扯,我看到鄭水鑫的包包被阿賢拉住,鄭水鑫 掙脫後跑離現場,我也趕緊跑離現場公園旁邊的停車場躲起 來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至渠等雖 均辯以僅有拉扯,並未毆打云云,惟衡酌渠等所供上情,顯 已非單純拉扯,應認係互相鬥毆行為,並有聚眾之行為。核 渠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3 款之互相 鬥毆者、意圖鬥毆而聚眾非行。
三、爰審酌吳思賢等6 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貳、被移送人張東昇行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張東昇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或意 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2、3 款之 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東昇於警詢時否認涉有前述互相鬥毆或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並供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 沒有在現場怎麼目擊案發當時經過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雖從畫面中顯示張東昇所有632-KXX 號 重機車有出現在現場,惟其供稱:案發當日下午17-18 時間 ,一位綽號叫阿賢的朋友到我住所親自跟我借車去使用等語 ,且吳思賢等6 人均未指稱張東昇在場,張東昇亦非警員當 場查獲,則其所辯尚非無足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 有參與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移送機關認張東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3 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其不罰之諭知。
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15條、第87條第2 、3 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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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