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簡千翔
簡宏家(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誌良(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小喬(簡福佐之繼承人)
簡麗螢(簡福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 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 後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 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33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於前程序向本院所提之再審狀內,已清楚具體舉證證明行 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及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 僅憑偽造變造之河川圖籍的證物為唯一基礎所為之決定及判 決,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詳加敘明,然原確定裁定卻不予依法斟酌 ,明顯推諉其職務上應盡之審判責任,顯有違法不當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 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