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93號
再 審原 告 賴陳屘妹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
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 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 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 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 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 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 。」而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 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撰狀日期為同月1日)向再 審被告提出請求補發補償費書狀略謂:坐落重測前(臺灣省 )苗栗縣三義鄉○○○段787及789地號等2筆省有土地原係 再審原告承租耕作之農業用地,因其中部分面積屬於改制前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改制後業務移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省公路局)辦理臺13線55K+400至55K+6 93段及55K+400至57K+420段義里大橋改建工程之用地範圍, 乃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月24日87府財五字第113474 號函核准移轉省公路局管理使用,並將787地號土地分割成
787、787-1及787-2等3筆地號土地,而將789地號土地分割 成789及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開分割後之5筆土地重測後 復依序改編為鯉魚段1351、1349、1350、1355及1354等5筆 地號土地。其中787-1地號(重測後1349地號)、787-2地號 (重測後1350地號)、789-1地號(重測後1354地號)等3筆 土地均屬原為再審原告所承租而遭撥用之土地部分,但再審 被告於87年11月僅就789-1地號(重測後1354地號)土地核 發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6,675元及土地整修費特別 救濟金324,408元,並未計及787-1地號(重測後1349地號) 及787-2地號(重測後1350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之金額,爰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當年再 審被告對於提供資料不全之耕作者按每公頃發給143.1萬元 補償費及地上作物(稻米)每平方公尺25元之核發標準,向 再審被告申請核給1,326,566元並自8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再審被告收受該申請案 件後,認非屬其權責範圍,而以100年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 00016922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處,再 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 上開申請案件,依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而駁回再審 原告其餘之訴,旋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兩 造之上訴,再審被告隨以101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101685 93號處分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惟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2 7日臺內訴字第101037300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為適法 處理,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復以102年8月27日府地用字 第1020174571號函駁回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併就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再審原告 102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1020029017號函訴願,經決定不受 理部分,未經再審原告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為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 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前程 序原審判決誤認再審原告已就787-1地號、787-2地號土地受 有補償,而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其後又錯誤認定再審原告實 際耕作土地面積為0.2267公頃,進而誤以為再審原告自88年 1月21日起即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核發補償費,卻罹於時效而 未請求,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反片面以本案罹於時效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㈡前程序 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詳 加調查及敘明理由,蓋重測前後,787地號、789地號土地面 積並無變動,為再審原告租賃契約權利範圍內,且補償費清 冊已載明徵購土地為0.4422公頃,備考欄內亦有說明,前程 序原審判決以初始耕作撥用之面積0.1985公頃,重測後為0. 2267公頃,誤認租賃契約範圍僅787-1地號、787-2地號、78 9-1地號等土地,實有漏計情形,卻逕認再審原告已溢收其 他實際撥用之土地在內,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有違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 對再審原告所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含就前程序 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部 分),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 非延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