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730號
TPAA,104,裁,1730,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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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30號
抗 告 人 林勝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及訴外人林敬哲分別所有雲林縣○○鄉○○段324 及325地號土地,因須與毗鄰之公有畸零地同段5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始得建築,前經相對人核發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在案。抗告人及林敬哲乃於民國103年6月 20日分別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103年7月 3日府工運二字第1030089419號及第1030089418號函文(下 稱103年7月3日函文A及103年7月3日函文B)分復抗告人及林 敬哲略以:「……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徵收方式取 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 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抗告人及林敬哲繼於 103年7月24日向相對人陳情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 收,經相對人以103年8月1日府工運二字第1030100545號函 (下稱103年8月1日函)復:「……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 )本府將查明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撤銷徵收 或廢止徵收之情形,並據以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抗告人及 林敬哲遂對上開103年7月3日函文A、B及103年8月1日函不服 ,提起訴願,請求「准依建築法第45條讓售系爭公有畸零地 之部分土地」。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略以,103年8月1日函 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等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 應以「內政部」為之,相對人非應作為義務機關,無處分權 責,抗告人等請求無處分權限之相對人作成准予發還被徵收 土地處分,非訴願救濟範圍事項等由,認訴願不合法予以不 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本件係 屬私法事件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雲林縣,其管理者為雲 林縣政府。本件抗告人所有雲林縣○○鄉○○段324地號土 地,因建築需要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相對人103年7



月3日函文A略以:「……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徵收 方式取得,倘現況未能依原取得目的使用,須依土地徵收條 例辦理撤銷徵收,故歉難依臺端所請辦理。」則抗告人既係 請求讓售縣有(公有)畸零地,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 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本件如因公有畸 零地之不動產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 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 院訴請裁判。況是否讓售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相對人仍有 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 不負有應與申購人(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 之義務。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 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 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 之決定,並不相同,抗告人尚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 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雲林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有關抗告人申請「請依建築法第45條讓售系 爭公有畸零地之部分土地」事宜,經要求相對人告知進度, 相對人以104年4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1040035556號函告知現 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足見本件乃關於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況系爭土地倘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如原地主購回則屬原地主所有,若無則歸屬國有 財產局所有,雲林地院應如何審理?是原審法院認本件為私 法事件,該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 顯然有誤云云。
五、本院按: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 7項、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訴訟標的,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對其公法上權利,得自行決定 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及在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 及判決。又訴訟事件究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其受理



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歸屬,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所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定之;且具體爭議事件究屬公法 或私法關係之爭執,攸關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有無,乃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之初,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辦理讓售系爭公有畸零地之部 分土地。」(見原審卷第50頁起訴狀),其訴訟類型外觀 上似為一撤銷訴訟加上一請求讓售公有地之一般給付訴訟 ;依該次書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似主張其係向相對人申購 系爭公有畸零地,遭相對人以103年7月3日函文A拒絕,而 於103年9月1日提起訴願,請求讓售系爭土地;惟相對人 及訴願機關均誤以相對人另就抗告人陳情請求辦理系爭土 地撤銷徵收,相對人所答覆之103年8月1日函文及請求相 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等為訴願標的,分別提出訴 願答辯及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自非合法, 請求予以撤銷等項。嗣經原審準備程序就本件訴訟標的原 處分及相關法律關係等事項行使闡明後,抗告人明確表示 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相對人所為103年7月3日函文A,並非 訴願決定所指103年8月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20頁準備程 序筆錄);並於104年6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第一次補充 理由書」將其原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表明原聲明後段讓售系爭土地部分( 因需先將原徵收處分撤銷始能辦理後續讓售,所以價購是 以後的事,且相對人並無撤銷徵收權限)不再請求;相對 人亦對此項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0頁準備 程序筆錄)。則此項訴之變更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3條 規定,本件抗告人所提起者,似為一單純之撤銷訴訟,訴 訟標的為相對人103年7月3日函文A,並無包含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抗告人之意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 求讓售縣有(公有)畸零地,此類人民因申請承購公有土 地之行為類型,應屬民法買賣契約之範疇,所生爭議為行 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 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為由,將本件裁定移 送雲林地院,自與抗告人之聲明及請求裁判事項不合,容 非適法。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公法事件,指摘原裁定違法 ,自非無據。惟因相對人103年7月3日函文A,係針對抗告 人原先請求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事項所作答覆,性質上是否 為行政處分?及抗告人既已無意向相對人請求讓售系爭土 地,則其請求撤銷系爭103年7月3日函文A,所欲達成之訴 訟目的為何?如係要求相對人應發動系爭公有畸零地之撤



銷徵收程序等行政作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訟類型 是否正確?關乎本件起訴要件是否具備,能否進行實體審 理。因原審法院未予究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執,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並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雲林地院,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應由原審法 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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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