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28號
抗 告 人 劉寶琇
陳乃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輔助參加原告溫以仁與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1
號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41號案件,下同)原告溫以仁於民國104年7月1日準備 程序中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聲請。原告以先位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傳藝國樂字第0980006110」號函令之行政 處分違法」,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元整」,訴訟爭點係前開函令定性究為行政處分? 抑或係行政契約關係中要約拒絕之通知?及被告辦理本案指 揮徵選程序及委員組成是否合法,核其訴訟結果與抗告人等 之名譽權、財產權是否受到侵害係屬二事。何況針對同一事 實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間本即容有不同之判斷,行政法院所 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所為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本難期民事法院必為與行政法院相同之判 斷,自屬當然。故縱抗告人等稱原審法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方不致影響另案審理中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以保障 抗告人等之名譽權及財產權,至多亦僅能謂原審法院之判斷 事實上有可能影響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於心證上之擺盪,對 抗告人之影響,實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受損害。故抗告人並非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其聲請參加訴訟,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與本案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同為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之被告,是 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於本案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勢必影響前 開民事訴訟案件責任之判斷。又原審法院業審認「本件訴訟 爭點係被告辦理本案指揮甄選程序是否合法」,而原告就相 同基礎事實,猶執相同之詞於另案即前開103年度國字第22
號案件陳稱:「本件是被告等人以不當方法使人不當選的問 題,導致侵害原告的隱私權、工作權」云云。勾稽以觀,本 案之不實指摘,與另二案民事訴訟案件(案號:103年度訴 字第936號案件、103年度國字第22號案件)之爭點既屬相同 ,是本案裁判之結果,對抗告人均有利害關係,故抗告人確 有參加利益無疑。㈡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除多次以書狀指 摘抗告人劉寶琇、陳乃國對原告帶有偏見之言行云云,復於 原審前次104年7月22日審理期間陳稱:「訴外人柯基良、聲 請人劉寶琇等人以黑函捏造不實會議記錄之方式,並非合理 之甄選行為,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該不實指摘,若 抗告人不能於本案中駁斥其荒誕,則原審法院亦無從知曉事 實原委,亦即,本件有因原告之誤導,致抗告人受有嚴重誣 指之虞,而陷於嚴重之財產、名譽、訴訟權等之不利益。㈢ 本案於104年8月26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具體陳明「 請求准予抗告人即聲請參加人基於為輔助被告之目的,而參 加本件訴訟」等語,此部分言詞陳述雖未經記明筆錄,然有 被告「行政補充答辯三狀」所載:「於提起本案前,原告已 以相同事實對劉寶琇、陳乃國等人提起他案損害賠償之訴訟 ,是本案訴訟之勝敗亦會影響劉寶琇、陳乃國他案之判決, 且為便於原審法院釐清上開相關事實,懇請原審法院准予其 等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可稽,基此,洵足見就原告於本案 主張之不實情事,確有待抗告人參加訴訟以陳明事實及法律 關係之必要。㈣如使抗告人輔助參加本案,將可降低公法與 私法審判權間之衝突。又,原審法院業已多次進行準備程序 ,祈請迅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及時參與本案訴訟之權 益。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其 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 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 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足見本條 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又 各審判系統所為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各自為事實 之認定,互不受拘束。原告以其參加被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樂團指揮之甄選未獲錄取一事,對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雖然該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涉 及相同事實,然本案行政訴訟之受訴法院與民事訴訟之受訴 法院,係各自為事實認定,互不受拘束,行政訴訟之判決結
果,因抗告人非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亦不對抗告人發生拘 束力,難認抗告人就本案行政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 原告另在民事法院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 ,與本案行政訴訟有關連性,乃係就被告而言,而不及抗告 人。抗告人既非本案行政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原 裁定因原告之請求,駁回抗告人輔助參加訴訟之聲請,結論 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