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703號
TPAA,104,裁,1703,201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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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03號
再 審原 告 謝石泉
謝石潭
謝林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洪暄憶 律師
唐家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 事由為依據,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 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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