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92號
再審原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蔡熒煌
訴訟代理人 范 鮫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吳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3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 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 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 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 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 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 ,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 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2月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所屬王○憲等14 4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 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5日健保南字 第0995005272號函回復略以,再審原告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 傭關係,具有第一類被保險人員工身分資格,渠等欲改以自
行執業者身分加保,所請礙難同意等語。嗣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99年4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再審被告北區業務 組申訴,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乃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 經該院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 其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 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 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 。再審被告乃認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之醫師,係以 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 ,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 ,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 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條 文,下稱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乃依 再審原告99年2月9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 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 月26日健保北字第0990033596A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計新臺幣34,901,104元。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1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 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觀諸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40頁 上半段僅機械性援引本案所涉法條、施行細則及大法官解釋 ,未見任何與本案爭點相關之涵攝或說明,且針對再審原告 就前程序判決所提之上訴理由,更未見任何相對應之意見或 看法,至第40頁下半部以降,更僅係再次節錄前程序判決之 內容,據此即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顯有違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9條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課予之 法定職責,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㈡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再審原告主張30多年來再審原告 之主治醫師均係以駐診拆帳醫師之「執行業務者」身分,自 實際住診拆帳收入中減除20%必要費用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仍率爾認定主治醫師屬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進而推論再審原告未按受僱者身分向主治醫師收取健保 費,業已違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㈢健保法既未有任 何明文規定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則再審被告依健保法第69
條第3項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迺原確定判決執意認定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未預留主管 機關按情節輕重裁量之空間,而肯認再審被告竟得課處再審 原告2倍之罰緩,顯已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健保法第69條第3項並無「投保單位未依 健保法第29條規定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保險費,且嗣 後未依同法第30條規定補繳」之要件,顯背離文意解釋,亦 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從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再審原 告如期繳納全額保費予再審被告,顯不符合健保法第69條規 定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竟肯認有健保法第69條第3項之適 用,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㈤原處分逕依健保法第 69條第3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2倍之罰緩,原確定判決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327號、第339號、第356號、第616號、第641號 、第673號、第685號、第713號、第716號等解釋所揭示之處 罰相當原則,復未適用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以比例原則調節健保法第69條第3項明定固定倍數罰鍰及 未設有合理最高金額限制所致個案裁罰過苛之情形,自已構 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㈥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 字第0900457146號函(下稱財政部90年函釋)僅係重申及釐 清歷年函釋對於駐診拆帳之認定標準,而不再繼續適用財政 部6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37873號函等相關函釋(下稱財政部 66年函等相關函釋),並非認為駐診拆帳醫師此後即不具執 行業務者之身分,而財政部90年函釋發布後,再審原告之醫 師仍將所得報酬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報稅,國稅局亦從未 否認或追稅,是再審原告對財政部66年函等相關函釋具有合 法信賴利益,惟原確定判決拒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 保護原則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查本件再審原 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 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 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