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張林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1段99號2樓之40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情事,經被上 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2 10E號函 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101年11月1日會勘後,以102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E號函通知上訴人該案將依 法續處。嗣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2621648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迄至 102年7月4日仍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 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以10 3年7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9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3 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系爭建物「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之情形未正確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蓋:⒈上訴人於82年間向家瓏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並於88年3月16日辦理過戶後,遂與家瓏公司簽訂 委託契約書,由家瓏公司代為出租系爭建物,此足徵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89年7月27日查獲系爭建物有 「陽台加窗、外牆拆除」之違法情事,顯係家瓏公司所為, 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⒉工務局於查獲上開違法情事後遂以89年7月27日北市工 建字第89334141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並於家 瓏公司將鋁窗部分自行拆除後,於同年12月6日將上開違章 建築辦理結案,故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建物違建已結案之行 政處分法律效果之拘束,惟事隔多年被上訴人又以同一違規 事項,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且於上訴人未為改善後做成原 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破壞上訴人對工務局所 做結案行政處分而生之信賴,故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⒊因 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委託家瓏公司代為出租事宜,客觀 上對系爭建物並無管理使用能力,亦無從排除或防止家瓏公 司恣意之違法行為,揆諸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應 以行為人家瓏公司為優先處罰對象,不得僅以上訴人係所有 權人遂便宜行事,恣意選擇處罰對象,而濫行裁量權限。再 者復因家瓏公司擅以「陽台外推」之方式擴張2樓店面使用 面積,故系爭建物之外牆是否為專有部分而屬上訴人單獨所 有,實有待商榷,亦即系爭建物之外牆若為共有部分,則被 上訴人不能僅因上訴人所有之店面緊靠陽台,遂而認定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⒋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法係課 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一應作為義務即積極義務,然系爭建物之 外牆自89年間遭家瓏公司拆除後即一直維持拆除後之情形, 今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回復原狀,而使系爭建物仍處於「遭 變更外牆」之情形,自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之 作為義務,是被上訴人錯認上訴人有應作為義務之違反,原 判決對於建築法就此所課予上訴人之義務存有誤會,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⒌被上訴人之裁罰權時效應自89年起算 ,蓋系爭建物之外牆於89年便遭家瓏公司拆除,該違法行為 於當時即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7月20日始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非如原判決認定之因違反義務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而無從起算裁罰權時效。㈡被上訴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惟就應如何回復,亦或係應回復
至何種程度皆未說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訴人所持上 訴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