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72號
抗 告 人 吳麗雲
吳麗菊
蕭 完
吳榮志
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訴外人吳祖壽等5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03、30 3-1、303-2、304、304-1、304-2、304-3、304-4、305、30 5-1、305-2、306等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 吳石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向相對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6月17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8829-1號 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土 地原為先祖吳石所為,而為其等所應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 記,竟遭訴外人吳祖壽等5人虛構「吳石祭祀公業」之存在 而報理申報,恐嗣後再遭變賣,而造成抗告人等無法回復之 損失云云,乃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 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未經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逕向法院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不應 准許。況且,訴外人吳祖壽等5人縱將系爭土地變賣,如嗣 經確認欠缺正當權源,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失,並非不能以金 錢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其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究竟向訴願機關或法院求為處分之停 止執行,乃為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向 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經駁回,逕向法院聲請,乃為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顯有所誤。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
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訴外人吳祖木以「吳石 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申請以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地價 補償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抗告人經向訴外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暫緩發給,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拒 ,足見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等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系爭土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新 臺幣3億4,268萬5,736元,縱令日後原處分遭撤銷,抵價地 亦恐遭訴外人吳祖壽等出售而無法挽回,甚至難以求償。原 裁定未見此,遽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裁定,自難謂無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 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 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 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而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向訴願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業經受理,於未經 准駁之情狀下,抗告人未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此項聲請,自難認此際抗告人有何緊急之情 狀必須尋求原審法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抗告人亦未釋明 其迴避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保護 之請求,有何緊急情狀。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 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 ,原無不合。
㈢再者,原處分乃「吳石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無涉於
祭祀公業名下系爭土地變賣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據以聲請 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不外為系爭土地恐遭變賣,或系爭 土地經區段徵收所變換之抵價地恐遭變賣,致生其財產損害 云云,其實與原處分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無關,難認執行原處 分,將肇致其財產上損害。縱認原處分有礙於抗告人對於系 爭土地權利之主張,其因此所生可能想像之損害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要無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 合,併此指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