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624號
TPAA,104,裁,1624,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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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正四階警員。 其民國102年年終考績案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考列丙等;復經 臺中市政府函報相對人以103年3月5日部特三字第103382237 8號函(即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2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 「依法留原俸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前 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4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觀諸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包括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9條顯有錯誤,惟聲請人 並未以考績法第9條作為本件再審理由,而前程序判決仍對 其為裁判並駁回之,顯有訴外裁判之情形,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前程序判決將聲請人證據方法 主張曲解為對於考績分數有爭執,是本件聲請人並無原確定 裁定所指就前程序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並就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之認定 之情事,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前程序判決之法律見解已與考績法第16條及第 9條之文義相牴觸,並引用無關聯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為不當 之解釋,自係判決違背法令,而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誤



解本件上訴理由進而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83條及第278條第2項規定,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所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再次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不 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揭指摘顯係將歧異 法律見解之爭,誤指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以聲 請人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之駁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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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