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任愛苓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利用其母親張璉和名義 ,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不動產, 即臺北市○○區○○○路○段153-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未 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下稱特銷稅),遂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銷售價 格10,000,000元×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150萬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0月9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3004373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憑空推測上訴人假藉 張璉和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未盡舉證責任,已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 ,惟原判決竟未加以審酌,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退步 言之,縱張璉和委託上訴人之配偶賣出系爭不動產後所得之 價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此僅可認定係張璉和贈與予上訴 人之費用,而僅得課徵贈與稅而非特銷稅,是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再者原判決未調查張璉和於臺灣銀行帳戶設 立與使用情形且未訊問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張璉和、 顧萬國及曾受上訴人諮詢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鍾素娟, 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又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為表孝心而替 年邁母親張璉和尋找房屋後,為求方便遂利用上訴人自己帳 戶供系爭不動產價款匯入之習慣,顯與社會經驗法則有所違 背云云,執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