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1607號
TPAA,104,裁,1607,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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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連玲玉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
 范世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 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 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再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 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 ,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 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 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 指為判決理由不備。上開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解釋契 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



之範圍,苟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契約之解釋不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 對之提起上訴;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 江亦帆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52,860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47,058元,綜合所得淨額251,1 50元。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上訴人及其配偶出售亦帆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列報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0,326,476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 經加計綜合所得淨額251,150元,核定上訴人個人基本所得 額10,577,626元,應補稅額902,968元,並處罰鍰878,963元 。上訴人就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18日財北國稅 法二字第103004157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將股權移轉予訴外人陳沅榜 等人之行為,一方面認定係屬借款擔保之「信託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另方面又認定具有「原買賣關係」及「再買賣關 係」,可見原判決顯然就單一移轉行為是否實質存在買賣關 係乙節,具有前後矛盾之相異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㈡原判決未論及103年2月20日契約書(手寫型式)第6 條約定事實,遑論進一步調查該股票之交付時間及情節暨其 背景源由,亦未通知訴外人陳沅榜到庭訊問,以釐清股權移 轉之真意,究為借款擔保?抑或為買賣?逕以投資協議書之 簽署外觀,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沅榜間之移轉股權性質上 為財產交易,而有補稅課罰之情事,顯然速斷,實有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未於為裁判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調查未完備之違法等語。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 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 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 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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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