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書鴻
黃真福
洪桂梅
賴清坊
陳純惠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變更為何明洲,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 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 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 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 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第2項)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 ,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 請。(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 財產上給付,準用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情事變更原則固為私法上之原則,但公法上契約成立後 ,如發生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為維持契約兩造當事人實質之公平,亦應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規定行政法院於訴訟程序中, 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以資因應。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主要的不同 ,在於行政機關負有維護公益之使命,因之,公法上契約 成立後,為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行政機關 自得聲請行政法院為本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判決,以重公 益。依本法第8條規定,給付訴訟包括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與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二者。情 事變更原則固以適用於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為多,惟因 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於發生類此情事時, 為維持公平,應亦有解決之道,爰設準用之明文,俾有依 據。」
三、緣原審被告王惇正為上訴人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 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7年6月畢業。因原審被告王 惇正迄至100年始通過行政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及格分發任職 ,上訴人乃依其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 稱第25期招生簡章)「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 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 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涉及兵役者,依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規定,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審被告王平 賢、陳士潔所簽立之保證書,請求原審被告王惇正、王平賢 、陳士潔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王惇正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95,572元。被上訴人黃書鴻為上訴人94年 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4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6 年6月畢業。因被上訴人黃書鴻迄至101年始通過行政警察人 員四等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上訴人乃依其專科警員班第24期 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
各科畢業生,在98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 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涉及兵役者,依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規定,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黃真 福、洪桂梅所簽立之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黃書鴻、黃真福 、洪桂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黃書鴻在學期間之費用354,171 元(全部費用原為414,171元,黃書鴻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 12日簽訂協議書分28期繳納,每月每期償還15,000元,最後 1期償還9,171元,被上訴人黃書鴻分期償還60,000元後,尚 餘354,171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賴清坊為上訴人94年招 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4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病休 學1年,復學後併入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就讀,於 97年6月畢業。因被上訴人賴清坊迄至101年始通過行政警察 人員四等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上訴人乃依其第25期招生簡章 「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 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 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規定,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陳純惠、陳永昇簽立之保 證書,請求被上訴人賴清坊、陳純惠、陳永昇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賴清坊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395,572元,因渠等迄 未繳納,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原審被 告王惇正、王平賢、陳士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572元, 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上訴,主張:㈠本案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因考選部於95年至 99年間開放應考資格,競爭者眾多以致錄取率大幅下降之情 事,自應以上訴人之每期學生畢業後警察人員特種考試「3 年屆次」之總錄取率為衡量標準,惟原判決率爾以上訴人警 員班畢業生「第1年」錄取率作為論斷之依據,實有悖於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㈡上訴人提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 班第20至第31期正期學生組錄取警察特考人數統計表」為證 ,用以主張本案錄取率並未有明顯大幅度減低之情形,然原 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 查,且對上開主張未置一語,亦未說明該主張有何不可採之 處,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五、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得心 證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 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 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