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譚庭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民國102年3 月25日就任該會第17屆理事(下稱系爭農會理事)。嗣花蓮 縣政府接獲檢舉,指稱上訴人所持登記為系爭農會理事候選 人資格之花蓮縣富里鄉○○段○○○○號土地(下稱2756號土地 ),已於102年4月25日轉售他人,斯時上訴人即喪失農會理 事資格,依法應解除理事職務等語。案經花蓮縣政府審查, 認其理事資格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 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2年7月18日府農政字第102 0131623號函,表示不解除上訴人之系爭農會理事職務。訴 外人黃正乾(候補理事第一位)及陳榮聰(農會總幹事合格 候聘人之一)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2 月12日(原判決誤為102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1020726383 號為「關於訴願人黃正乾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之訴 願決定(下稱102年訴願決定)。嗣花蓮縣政府依上開訴願 決定意旨,以103年1月23日府農政字第1030012608號函(下 稱原處分)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上訴人之系 爭農會理事職務,並自處分送達時(103年1月28日)生效。 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正乾、陳榮聰各自提起訴願。經合併審議 ,被上訴人認原處分自103年1月28日始解除上訴人系爭農會 理事之職務,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以103年5月7日農訴 字第1030704125號為「原處分撤銷。譚庭昌之系爭農會理事 職務自102年4月25日解除」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25日出售27 56號土地,然尚持有同段3100號、面積0.335公頃之土地,
另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承租父親譚添增所有坐落同段1427 -5號、1467-3號、3130號、3102號、3102-1號及同鄉○○段 ○○○○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計1.602755公頃, 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止,且租賃契約已於102年5月17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在案。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符合理監事資 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且於被解除職務前之1 02年5月17日完成租約公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未於102年4月25日喪失農會理事資格前完成公證,認定 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理事候選資格中斷,逾越法律規定。㈡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親譚添增所有,因其中風年高無力自行 耕作,早即由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亦曾據以申請農業災害現 金救助、農業資材補償,故租約非臨訟所為。況理事職務之 解除,係終止之意,應自為行政處分後,向後發生效力,否 則將發生102年4月25日後,上訴人以系爭農會理事身分所為 職務上行為,是否有效之疑議。訴願決定自102年4月25日解 除上訴人系爭農會理事職務,於法無據等語,求為「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出售2756號土地後 ,所持有之同段3100號農地,面積僅0.335公頃,不符理監 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0.4公頃以上之規定。 另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反面解釋,農會理事於任職 期間,其候選資格需繼續存在不能中斷,上訴人於喪失第2 條第1項第1款資格時,即應具備同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始 得接續其理事資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未於 102年4月25日前完成公證,則其任職期間之理事候選資格已 發生中斷,自102年4月25日起即喪失系爭農會理事資格,被 上訴人所為自102年4月25日解除上訴人系爭農會理事職務之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 管機關之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 內容發生效力,原處分的外部效力雖自處分送達上訴人即10 3年1月28日生效,然處分的內部效力即發生解除系爭農會理 事職務之法律效果係於102年4月25日即已生效。被上訴人本 諸上級主管機關立場,應依農會法為合法性監督,102年訴 願決定既已指明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25日喪失理事資格,原 處分未依訴願決定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而上訴人 的系爭農會理事資格自原因事實發生日即102年4月25日已當 然喪失,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又除上訴人外,訴外人黃 正乾、陳榮聰亦不服原處分而訴願,故自102年4月25日解除 上訴人系爭農會理事職務,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既出售其持以登記理事候選資格之27 56號土地,且於102年4月25日移轉登記完畢,雖其當時尚持 有同段之3100號土地,然該地面積僅0.335公頃,不符理監 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4 公頃以上之要件。而上訴人所稱其自99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 土地,該租賃契約於102年4月25日時復未經地方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公證,有相關之公證書、租賃契約可參。因此,上訴 人於系爭農會理事任職期間之102年4月25日即已喪失理事候 選資格,合致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應由主管機關或上級主 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系爭 農會理事職務自102年4月25日解除之訴願決定,即無違誤。 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事後已於102年5月17日公 證,仍無法改變其自102年4月25日已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之事 實,其主張租賃契約於102年5月17日經公證而補正形式要件 ,故未喪失系爭農會理事資格,並指摘訴願決定逾越法律明 文規定,並無可取。㈡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即生效,所稱生 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 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 如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 力發生;故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 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 ,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 部效力溯及既往。訴願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審查機制,對 於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合目的性(具體妥當性)於行政之領 域內,由上級機關或上級監督機關進行再次的內部自我管控 。因此,受理訴願機關基於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上級監 督機關,對於行政處分進行全面性之審查,不但包括事實之 認定,亦包括法令之適用,並得以自身的判斷或裁量,取代 處分機關之判斷或裁量。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就任系 爭農會理事,卻於任職期間之102年4月25日出售前持以登記 理事候選資格之2756號土地,致喪失理事候選資格,其對於 理事職務之被解除,具有可預測性;參之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5項規定,旨在規範農會理事於任職期間,必須持續具備 主管機關所定得登記為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上訴人既自102 年4月25日即喪失理事候選資格,原處分又未依被上訴人102 年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被上訴人自有權將之逕為變更,從而 其所為自102年4月25日解除上訴人系爭農會理事職務之訴願 決定,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其溯自102年4月25日解除其理 事職務,於法無據且有悖法理,並無可採等詞資為論據,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理監事資格 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99年8月修正之理由可知 ,該款要求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應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如 租賃1公頃以上之農地且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應 屬審查是否確實有農耕之實質要件。而有關承租土地之租賃 契約需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乃形式之審查要件, 其目的無非係強化租賃契約之真實性。故農會理事候選人若 已符合實質要件,縱缺乏該形式要件,實際上亦已具備農會 理事資格,自無當然喪失農會理事資格之理。上訴人縱於10 2年4月25日出售2756號土地,然自99年1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 土地,訂有契約且有實際耕作之事實,雖斯時該租賃契約未 經公證,亦僅欠缺形式要件,仍可為事後補正。原判決以上 訴人已喪失理事候選資格之認定,顯判決不備理由。㈡農會 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係指農會人員於任職期間喪失候選資 格時,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其效力亦自處分送達後 生效,原處分於103年1月23日解除上訴人系爭農會理事之職 務,並諭知自處分送達後生效,被上訴人卻將之溯自102年4 月25日發生效力,於法無據且有悖法理。㈢農會理事候選人 資格是選舉時之審查要件,解除理事職務則是由主管機關依 法解除,一旦候選人獲選為理事後,即與農會產生委任關係 ,所以當理事資格喪失時,即相當於僱傭關係終止,需以法 律規定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職務,而非當然喪失理事職務, 其效力必然向後發生,否則將造成判決確定後,農會理事已 執行相當長期之職務,將可能因為當然喪失理事資格,使理 事會所有決議無效,破壞法律關係之穩定性。縱認上訴人已 喪失農會理事資格,仍應依類似終止僱傭或委任關係處理, 其終止之意思應向後生效,始符合法律關係之解釋及實務見 解。原判決未察及此,即認定上訴人職務解除之時效具有溯 及效力,顯有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 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農會置理、監 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農會選任及聘、僱 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 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農會法第3條、第19條第1項 第46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20 條之2亦明定農會理事候選人應具備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第2 0條之1第2項更授權訂定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 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持有自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 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 )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 產。……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1.0公頃以 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訂有租賃契約,經地 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事業機構租賃得不經公證。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1公頃以 上而未達0.4公頃,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 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而未達0.2公頃者;其持續持有 自有農地或利用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達6個月以上,且需 連同前2款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2年以上之租賃農地面積達 1.0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核屬依農會法 第20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未逾農會法的授權目 的及範圍,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參酌上開農會法第46條 之1第5項規定,農會理事任職期間之候選資格應繼續存在而 不得中斷,否則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即得解除其理事 職務。
㈡經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就任花蓮縣富里鄉農會第17屆 理事後,遭人檢舉其已將所持登記為系爭農會理事候選人資 格之2756號土地出售他人且於102年4月25日移轉登記完畢, 雖其當時尚持有同段3100號土地,然該地面積僅0.335公頃 ,不符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持有自有 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之要件。雖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承 租系爭土地,然該租賃契約於102年4月25日時未經地方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公證,直至102年5月17日始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而原處分依被上訴人102年訴願決定意旨解除上訴人之系爭 農會理事職務,並諭知自處分送達時(即103年1月28日)生 效,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予以撤銷, 並諭知自102年4月25日解除上訴人系爭農會理事職務之事實 ,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且 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訴人原依理監 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持有之2756號土 地登記為系爭農會理事候選人,其既不否認已於102年4月25 日出售該土地並辦妥移轉登記,則自該日起即不符上開審查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候選資格;茍其欲維持系爭農 會理事之候選資格,需於喪失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之候選資格時具備同項其他各款之候選資格始符合
規定。因認證係針對公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為之,認證人未 實際參與文書記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故僅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而公證則除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外,公證人實際參與 文書記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過程,故具有證明該文書 記載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力,二者於法律上 具有不同之意涵。參之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用語為「認證」,因而為免租賃期間認定爭議,99 年8月23日應農會要求,將「認證」修正為「公證」,無非 取其證據力之強弱以免農會認定時引發爭議,則該款所稱「 租賃契約經公證」應解為候選時即應具備之條件,上訴人主 張應屬形式上之審查要件而得以事後補正,委無足取。上訴 人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符合同條項 第3款之候選資格,然其亦自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其102 年4月25日喪失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候選 資格時尚未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而係於102年5月17日始經民 間公證人公證,足見其102年4月25日喪失理監事資格審查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候選資格時,並未具備同項其他各款 之候選資格,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自102年4月25日喪失系 爭農會理事候選資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 ㈢又行政處分一經通知立即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 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 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然如法律有明文規定 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或行政處分以合法方式溯及排除另一行 政處分之效力、或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等合理理由時,亦容 許行政處分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往,則其內部 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對照修正前即90年12月31日施行 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 解除職務之處分,於處分送達時起生效。」與現行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43條(96年7月13日修正)「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 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等規定內容,參酌農會法就有關會員、 理監事、總幹事等應具備資格均嚴格規範其要件與消滅之時 點,可見農會法除其精神外,亦明文容許撤職處分之內部效 力溯及至資格喪失之時點。再者,訴願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自 我審查機制,上級機關或上級監督機關對於行政處分的合法 性、合目的性等,得於行政領域內為內部管控,對原處分進 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全面性審查,並得為取代原處分之 判斷或裁量。上訴人既能依相關規定成為系爭農會之理事, 並於102年3月25日就任,理應知悉系爭農會理事資格之得喪 等相關規定,卻於任職期間102年4月25日出售持以登記理事
候選資格之2756號土地,致喪失理事候選資格,對於理事職 務之被解除,自有可預測性,而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既已 明定農會理事於任職期間,必須持續具備主管機關所定得登 記為理事候選人之資格,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亦無裁量權,從 而其以102年訴願決定撤銷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8日所為不 解除上訴人之系爭農會理事職務之府農政字第1020131623號 函,並認定上訴人自102年4月25日即喪失理事候選資格,自 屬有據。花蓮縣政府未依該102年訴願決定意旨而為原處分 ,顯違背訴願法規定,被上訴人以訴願決定自行變更原處分 ,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 謂判決理由不備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 ,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 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已就維持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 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 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再為 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上訴人所為其就任農會理事後即與農會間成立委任或 僱傭關係,解除職務即相當終止委任或僱傭關係,應適用各 該相關規定之主張,核屬其與農會間之私法關係,與本件被 上訴人基於上級機關之監督地位解除其系爭農會理事職務無 涉,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