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628號
TPAA,104,判,628,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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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謝東評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8-235地號土地( 下稱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有錯誤與實地不符,於 民國102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及另定期辦理 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鑑界案、97年7月17日土丈字 第131400號再鑑界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2年4月3日 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二、查28-235地號土地前經台端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以土丈字第051400號申請土地鑑界及97年7月17日以 土丈字第131400號申請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本所及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台端辦理測量完竣,並分別以97年 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97年8月28日中山地 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已完成結案,先予敘明。三、次 查本所保存之地籍圖經套繪國土測繪中心保存之臺中市○○ 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結果,其地籍線相符並無台端所 謂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原處分有關更正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提起上 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以28-235地號土地經複丈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請求被上 訴人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暨撤銷 有關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原審法院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102年3月 27日申請書第2項關於28-235地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案,被 上訴人應再另定日期通知上訴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之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訴訟,並 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略以: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臺中市○區○ ○段28-100地號及28-101地號土地(下分稱28-100地號土地 、28-101地號土地)重測圖線,28-100地號土地重測圖線C- 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該2筆土地在重測圖上 面積分別為149、15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51平方 公尺,圖簿面積及圖地相符,又臺中市○區○○段1454及15 93建號(下分稱1454建號、1593建號)共同坐落28-100地號 土地,合計寬度為900公分,與重測圖線C-A、D-B註記實量 邊長4.95間(900公分)相符,70年3月自28-100地號土地分 割出28-235子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母、子地號土地均圖簿面 積及圖地相符。分割前後a-b-d-c圖上總面積均為149.07平 方公尺,與地籍原圖相符,1593建號實地完全坐落在28-235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實地所有權面寬為450公分。而97年4月 7日、97年8月11日經被上訴人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28 -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生1593建號會 坐落在臺中市○區○○段28-236地號土地(下稱28-236地號 土地),顯與1593建號及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且均 發現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為146.58平方公尺,圖簿面積 差數4.42平方公尺,超出2%公差規定,且a-b-d-c圖上面積 總和竟較70年3月辦理土地分割時短少2.49平方公尺,28-23 5地號實地所有權土地面寬竟然短少15公分。而本件70年3月 分割土地當時並無圖簿面積不符,28-235地號土地在97年3 月、7月申請鑑界、再鑑界複丈,竟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 被上訴人的地籍圖明顯有錯誤應更正。28-235地號土地鑑界 、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註記原宗地實量 邊長4.95間及地籍圖紙伸縮百分比,明顯被上訴人在查對地 籍資料時有抄錄錯誤及實地複丈時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0條規定先去除地籍圖紙收縮因素,直接按地籍圖上界線 長度4.35公尺鑑定出鋼釘2之實地界址位置,土地複丈程序 明顯違法,造成土地鑑界、再鑑界結果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 、圖地不符、與地籍原圖不符等錯誤。且上訴人從未主張48 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有任何錯誤。況原審所調查之抄錄 錯誤與上訴人主張之抄錄錯誤,根本不相同,上訴人主張之 抄錄錯誤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即此錯誤如 非屬技術所引起,登記機關應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始能執行更 正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地 籍圖之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如上訴人102年3月27 日申請書第1項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即28-235地號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經複丈發現圖地不符、圖簿不符、抄錄錯誤、地 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 實,被上訴人有義務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 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爰引其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28-100 及28-101地號土地係4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 隊所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之土地,其地籍經界線經原土 地雙方所有權人認定無異議,依法完成登記。另被上訴人保 存之水源段地籍圖,係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 依當時地籍圖修正測量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經整飾後(稱之 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而成(稱之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 圖),交由被上訴人保存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其 可視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之地籍原圖之真正。本件土地 分割前28-100母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 及地籍測量,而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皆為水 源段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 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難認原地籍圖經界線有誤,被上訴 人自無辦理更正地籍圖之必要,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土地法第 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足見土地登記之錯 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 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 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㈡依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568號判決發回意旨,經原審法院闡明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更正系爭地籍圖之依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稱係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抄錄錯誤之規定,而所 謂抄錄錯誤係指本件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複丈時發 現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圖紙伸縮、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 不符等4個錯誤;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又稱其係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地籍圖,被上訴人有測量及 抄錄錯誤之情形,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度為4.35 公尺,應按地籍原圖更正為4.52公尺,與原地籍圖相符;另 上訴人稱其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有錯誤。㈢ 經查,28-100及28-10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日 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 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製作成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 地籍原圖,並以人工轉繪移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據以辦理相關



土地複丈作業。其中28-1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俊秋王俊華2人,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分別為1454建號與1593建號(其中 水源段1593建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另28-236地號係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 自28-101地號(28-236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28-235地號係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 ,分割自28-100地號(28-235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㈣承上,是48年間所作成之地籍原圖, 尚無28-235地號土地,並稽之上訴人稱其從未主張48年地籍 原圖經被上訴人轉繪成地籍圖時有錯誤,可認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之標的,係被上訴人於70年3月5日辦 理土地分割複丈,自28-100母地號分割出28-235地號土地, 於其所保管之地籍圖訂正出該28-235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地 籍圖經界線之寬度有錯誤,應予更正。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籍圖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圖紙伸縮、測量結果與地籍原 圖不符等4個錯誤,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所規定之測量及抄錄錯誤之情形。惟查,依28-100 及28-101地號2筆母地號土地分割情形對照表,該2筆土地分 割前土地總面積與分割後2宗土地總面積觀察,其中28-1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 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28-100地號登記面積77平方 公尺,28-235地號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依地籍圖面積所 載,28-1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28-235地號土 地面積為72.58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均較登記面 積為少,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另28-1 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 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28-101地號,登記面積為 148平方公尺,28-236地號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依地籍圖 面積所載,28-101地號土地面積148.53平方公尺,28-236地 號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均較登 記面積為多,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1地號土地經界線內。是 28-100母地號土地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增 加28-235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分割後均有地籍圖面積小於 登記面積之情形,即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並未一致,然 分割後2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 面積相同,28-235地號土地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0地號土地 經界線內,各筆分割後之新經界線亦依規定以紅色線移繪至 原經界內,又該2筆土地於70年3月5日分割時,上訴人尚非 為28-2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係於分割後之74年12月10日



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28-100及28-235地號等2筆土地原所 有權人亦未對系爭地籍圖之分割線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以 此難認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有錯誤及上訴 人所指稱之圖地不符、圖簿不符等情形。再者,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事件中,曾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將前述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69年3月11日及69年11月6日之分割複丈圖與地籍圖 比對結果,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 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㈥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圖示 ,1454及1593建號之寬度各為450公分,長度均相同,基地 各位於分割後之28-100及28-235地號土地,即該2筆土地面 積應屬相同,惟28-235地號土地之登記及地籍圖面積均少於 28-100地號土地,準此,如28-100地號土地寬度為450公分 ,則28-235地號土地之寬度應少於450公分,方符事理,又 建築物實際坐落土地位置與所登記坐落基地之地號有所差異 ,或涉及建築物有無越界建築、建物成果測量圖是否正確、 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有無漏列等情形,是上訴人以1593 建號部分基地坐落28-236地號土地,而推論28-235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目前寬度為4.35公尺,顯與地籍原圖之寬度4.52公 尺不符,自非可採。從而,依上開鑑定結果,既認地籍圖上 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並無訂正錯誤之 情形,均難認系爭地籍圖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及測量結果 與地籍原圖不符等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又上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計算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面積 結果,雖發現其面積總和有超出法定2%之誤差,然此係101 年間所作之鑑測,相較於本件土地分割複丈係於69及70年間 完成,其間因地籍圖圖紙伸縮而造成誤差,非無可能,惟圖 紙伸縮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各款規定測量 或抄錄錯誤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更正系爭地籍圖。 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更正地籍圖事件中,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更正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之事由及目 的,均與本件相同。另經原審法院向上訴人闡明其訴之聲明 ,其曾稱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準備程序庭之聲明一致 ,而該案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101年度判 字第996號判決維持確定,縱使上訴人於本件之聲明,與該 事件有所差異,非其既判力所及,惟本於誠信原則及本院72 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其於該確 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 ,上訴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併予敘明等由,因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請求作成上開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該 部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係申請更正系爭地籍圖上重測 線位置,原判決竟以系爭地籍圖上訂正分割線位置是否有誤 ,作為其基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並為訴外裁判。㈡本件上訴人係以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第1項非技術性所引起者之錯誤(即被上訴人依 法應請示上級主管機關處理)及同項第2款抄錄錯誤,為請 求按地籍原圖更正地籍圖之依據。然綜觀原判決,對上開訴 訟標的均未審判,顯有漏未判決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為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 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 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 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 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 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 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 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第1項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 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就 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 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 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是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二)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 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 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前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請更正登 記者,係以原登記有登記錯誤即原登記之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事,且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仍須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者相符,亦即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要件。(三)查上訴人起訴以臺中市○區○○段28-235地號土地經複丈 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請求被上訴人應按臺中市○○段第15 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部分(即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 8號判決撤銷原審前判決部分),經本院以上訴人102年3 月27日申請書,除「抄錄錯誤」部分外,是否有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尚有未明,原審 未予闡明;且上訴人以「圖地不符」、「圖簿不符」、「 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 符」等事由為原因申請更正部分,其各別之具體事實為何 ?是否均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 正?而有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未為必要之闡明 ,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認定。經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 更正之依據及事由予以調查闡明後,已由上訴人為以下事 實及法律上陳述:「我說的抄錄錯誤係指我申請複丈、鑑 界時,被告應抄錄地籍原圖相關資料於複丈成果圖上,作 為其鑑界之參者」「被告保管之臺中市○區○○段28-100 (分割前)地籍圖應更正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原 圖之圖面上面積一致。」「所謂『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 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本件複丈時發現圖地不符、 圖簿不符、圖紙伸縮、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分見 原審訴更一審卷第92頁、第94頁及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於原審言詞辯論,受命法官問及「原告係依據何規 定為請求?」時,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見原審訴更一審卷第119頁);另上訴人於其後提出之言 詞辯論意旨狀則另稱:「一、本案原告從未主張民國48年 地籍圖轉繪地籍圖時有錯誤。二、圖地不符、圖簿面積不 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



符(地籍圖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四個地圖錯誤原因事實, ……三、……本案四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原告有主張 是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引起的,原告此主張如要確實成 立,此四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就要先確實存在。……」 (見原審訴更一審卷第110頁)。又查,本件訴訟係因上 訴人以102年3月27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被上 訴人否准,所提起之救濟,關於本件部分(即本院前判決 發回部分),其申請內容,為「臺中市○區○○段28-235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複丈發現圖地不符、圖簿不符、 抄錄錯誤、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與地籍原圖不符 等地籍圖錯誤事實,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有義務應按臺 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 」而上訴人本件部分之起訴聲明,已經原審(更一審)闡 明,由上訴人確認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更正地籍圖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申請書第1項 之行政處分。」亦合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意 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聲明,為有本件有無理由之判斷 ,即無不合。
(四)基上事實,上訴人主張之更正事由,並非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核非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 登記錯誤,且上訴人主張之「圖地不符」、「圖簿不符」 、「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 圖不符」等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亦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得由登記機關為更正之事項。上訴人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予以否 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請求為更正,於法無據,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均無不合,核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或漏未判決 情事。此外,原判決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又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 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 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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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