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597號
TPAA,104,判,597,20151022,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魏汶瑱(原名魏琪)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變更為許慈美,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原名魏琪)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配偶劉玉湖捐贈少數民族服飾計61件(下稱系爭服飾)予臺 灣省新竹縣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9,980,000元 。被上訴人初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竹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配偶坦承係以申報捐贈扣除 金額之20%至28%不等購入系爭服飾,乃以新竹縣政府出具 之文物捐贈價格認定書(下稱第1次認定書)記載之價值19, 980,000元,核認捐贈扣除額;另以第1次認定書所載價值與 上訴人配偶自承取得成本5,594,400元(19,980,000元×28 %)之差額14,385,600元,歸課為上訴人配偶之其他所得, 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538,951元,綜合所得淨 額21,263,491元,補徵應繳稅額5,754,240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註銷其他所得14,385,600元,並同額追減 捐贈扣除額,補徵應繳稅額仍維持5,754,240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90年度 判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本件綜合所得稅課稅之原處分以捐 贈扣除額19,980,000元與「取得成本」之差額14,385,600元 歸課上訴人配偶其他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2,538,951元 ,補徵應納稅額5,754,240元。嗣上訴人就系爭「其他所得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雖註銷「其他所得」, 但又同額核減「捐贈扣除額」,課稅金額雖無不變,然上訴 人並未就「捐贈扣除額」申請復查,則原處分對於捐贈扣除



額之認定既已確定,縱使事後變更捐贈服飾之鑑定價值,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為復查決定時,仍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不得就非復查審理範圍的「捐贈扣除 額」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是其復查決定同額調減扣除 額部分,並非適法。㈡新竹縣政府於94年就系爭服飾依文化 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開具第1次認定書,確認價格後 ,並未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依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43號判決及8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 意旨,該第1次鑑價對於新竹縣政府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 除有不可撤銷性外,並有「跨程序拘束力」。詎新竹縣政府 竟違法於101年10月12日在無任何依法可以撤銷或廢止第1次 鑑價之要件下,重新確認系爭服飾價值,作成與第1次鑑價 兩相矛盾之處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並據以「同額追減捐 贈扣除額」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補徵應納稅額5,754,240元(含復查決定關於「並同額 追減捐贈扣除額」部分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原 核定其他所得與系爭服飾之價值判斷,及系爭服飾價值牽涉 之捐贈扣除額,係本質上相牽連且調查過程必然觸及之周邊 事實;是涉及該原因事實與最終稅額之形成間,均在爭點範 圍內,復查決定併同處理捐贈扣除額與其他所得,並未違反 爭點主義。又原處分原係依新竹縣政府出具之94年認定書所 載金額,核定上訴人捐贈扣除額19,980,000元,另以第1次 認定書所載金額與上訴人配偶自承取得成本5,594,400元之 差額14,385,600元,核定上訴人配偶其他所得,補徵應納稅 額5,754,240元。嗣新竹縣政府重行鑑價後並函送102年6月4 日價格認定書(下稱第2次認定書)與上訴人等,載明上訴 人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價值1,820,000元,足認新竹縣政府 已變更第1次認定書所載之捐贈價值。上訴人配偶捐贈系爭 服飾經重新鑑價金額後,既無原處分所認定之價格,復查決 定乃註銷其他所得14,385,600元,並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僅按原核定其他所得之金額14,385,600元同額 調減捐贈扣除額,變更核定捐贈扣除額14,385,600元,補徵 應納稅額仍維持5,754,240元,就爭點範圍結果而言,稅額 並未增加,即未對上訴人更為不利。㈡新竹縣政府依文化藝 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出具之價格認定書,因非屬該府本於 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性質上本非屬行政處 分,被上訴人依重新鑑價後之金額為復查決定,並變更上訴 人捐贈扣除額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對認定書之信賴基礎僅為 稅賦減少之期待利益。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補徵應納稅額5,



754,240元之原處分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僅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無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復查決定依新竹 縣政府重新鑑價金額1,820,000元與上訴人配偶自承取得成 本5,594,4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認 系爭服飾扣除額5,594,400元,僅同額調減捐贈扣除額14,38 5,600元,復查決定之結果仍為補徵應納稅額5,754,240元, 結果上法秩序並無變動,上訴人也無任何損害產生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 規定,捐贈係屬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除之扣除額,為計算綜 合所得稅之減項,係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依證據法則, 自應由主張此消滅事實者即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故本 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服飾係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所稱之文化資產,及該物之捐贈所相當之現金價值為何。 另依訴外人翁國薰於新竹地檢署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之陳述 ,核與同批買受服飾人即訴外人楊德敏於同案中證稱是翁國 薰主動與其接觸,告知可以將服飾捐給新竹縣政府,故其以 捐贈價格25,030,000元之28%向翁國薰購買60多件服飾,購 買後未看過該批服飾,並於新竹縣政府鑑定價格後從紐西蘭 匯款等同約7,000,000元之紐幣給翁國薰之情節相符。準此 足見,上訴人係以5,594,4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服飾用以捐 贈新竹縣政府,洵堪認定。又本件服飾,若有新竹縣政府鑑 定之高額價值,翁國薰衡情應惜售,然翁國薰明知已能取得 新竹縣政府按其高額定價略打折扣之捐贈證明,卻預先以將 來捐贈證明之20%至28%價格出售給沒有看過該批服飾之上 訴人配偶等人,實看不出渠等關注者為系爭服飾之文化價值 ,惟見渠等毫不避諱的利用此批服飾作為稅捐規避之工具。 尤其系爭服飾並非上訴人配偶等人買受後經過時間增益其歷 史價值,而是知道將可取得新竹縣政府之高額捐贈證明,旋 以低價買受,凡此可見系爭服飾客觀上並無新竹縣政府鑑定 之價值,為翁國薰及上訴人配偶等25人所明知,其捐贈之客 觀價值,充其量也僅為翁國薰出售給上訴人配偶等25人之實 際價格而已,新竹縣政府審查委員會片面按翁國薰的訂價略 作折扣,其認定之捐贈價格,即非客觀,而難採據。上訴人 配偶出價買受系爭服飾之價格僅5,594,400元,被上訴人未 查,僅按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取得成本,按28% 從高認定,核定上訴人94年度捐贈扣除額為19,980,000元, 自非正確。嗣新竹縣政府重行鑑價後,以102年7月4日府文 獻字第1020110474號函檢送102年6月4日第2次認定書,載明



上訴人配偶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價值1,820,000元,足認新 竹縣政府已變更94年第1次認定書所載之捐贈價值。是上訴 人捐贈系爭服飾經重新鑑價金額後,既無原處分所認定之價 格,復查決定乃註銷其他所得14,385,600元,並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按原核定其他所得之金額14,385 ,600元同額調減捐贈扣除額,變更核定捐贈扣除額5,594,40 0元,補徵應納稅額仍維持5,754,24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核無違誤。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實係應如何認定系爭 服飾之捐贈扣除額,而原核定之系爭其他所得14,385,600元 ,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申報之捐贈系爭服飾扣除額19,980 ,000元(即新竹縣政府第1次認定書所載系爭捐贈文物之價 值)與上訴人配偶取得系爭服飾成本5,594,400元(19,980, 000元×28%)之差額所核定之所得。被上訴人於復查重行 核認上訴人配偶94年度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扣除額時,參採 上訴人配偶實際取得系爭服飾之成本5,594,400元及新竹縣 政府重新鑑價後所出具第2次認定書所載系爭服飾之價值1,8 20,000元後,本應以上訴人配偶實際取得系爭服飾之成本5, 594,400元列為其捐贈扣除額,並註銷系爭其他所得,惟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於註銷系爭其他所得14 ,385,600元之範圍內,同額核減與系爭其他所得具有不可分 性之捐贈扣除額為5,594,400元,且重行核定後之綜合所得 淨額及應補稅額均未變更,與爭點主義並無違背。又上訴人 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扣除額 19,980,000元,被上訴人初核時雖依上訴人配偶所提出之第 1次認定書予以照列,惟因認定上訴人配偶取得系爭服飾之 成本為上開金額之28%即5,594,400元,因而受有二者間差 額之利益,乃將該差額歸課上訴人受有系爭其他所得14,385 ,600元,可知初核所列之捐贈扣除額與系爭其他所得,均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扣除額應如何核 列)所生,而具有緊密關聯之不可分性。是上訴人雖僅針對 系爭其他所得申請復查,惟被上訴人仍得於以上開同一原因 事實為基礎之爭點範圍內,就初核所列之捐贈扣除額與系爭 其他所得一併加以審查,並據以作成復查決定,依法核無違 誤,亦無違反爭點主義之可言。㈢上訴人配偶所捐贈之系爭 服飾,並未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1項 所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新竹縣政府並無認定系 爭服飾價值之權限,是新竹縣政府縱認定系爭服飾之價值並 出具證明(第1次認定書),又以102年7月4日函及所附第2 次認定書變更第1次認定書,並重新以第2次認定書認定系爭



服飾之價值,惟其均不具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 確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價值之規制效力,而均僅 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此際,應回歸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有關捐贈扣除額之一般規定,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系爭服飾之現金價值,核認捐贈列 舉扣除額,而不受第1次認定書或第2次認定書之拘束。是新 竹縣政府所為之第1次認定書自非屬對外直接發生確認物之 價值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新竹縣政府所出具之第1次認定 書及第2次認定書,既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94 年度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扣除額,被上訴人初核因認定上訴 人配偶取得系爭服飾之成本至多僅上開金額之28%即5,594, 400元,因而受有二者間差額之利益,乃將該差額歸課上訴 人受有系爭其他所得14,385,600元,嗣於復查重行核認上訴 人配偶94年度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扣除額時,本應以第2次 認定書認定系爭服飾之價格1,820,000元列為其捐贈扣除額 ,並註銷系爭其他所得,方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第1小目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惟此一結果低於被上訴人 初核所認定之5,594,400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被上訴人僅於註銷系爭其他所得14,385,600元之範圍 內,同額核減與系爭其他所得具有不可分性之捐贈扣除額, 補徵應納稅額仍維持5,754,24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㈣ 又捐贈文物之價值,其歷史成本乃認定之重要參考依據,且 捐贈時點距離購入時點越近,其歷史成本越接近其價值。上 訴人係於94年9月間以5,594,400元(19,980,000元×28%) 向翁源水之子翁國薰購入系爭服飾,旋於94年10月間委由翁 國薰辦理捐贈事宜,準此可知,上訴人配偶取得系爭服飾之 時點距捐贈行為僅1個月左右,且期間亦未發生足以使系爭 服飾價值產生激烈變動之因素,則依經驗法則,系爭服飾之 現金價值應相當於上訴人配偶之自承實際取得成本5,594,40 0元。惟新竹縣政府出具第1次認定書所載之金額19,980,000 元卻遠高於上訴人配偶之取得成本,已非無疑。且依新竹縣 政府亦以102年7月4日府文獻第1020110474號函所載內容, 足徵新竹縣政府於94年針對系爭服飾價值所出具之第1次認 定書根本欠缺客觀性,更遠遠背離系爭服飾之現金價值,自 難據以為核認上訴人配偶捐贈扣除額之基礎。是新竹縣政府 依法為上開第2次鑑價,並出具上開第2次認定書,依法亦無 違誤之處。再者,新竹縣政府所出具之第1次及第2次認定書 既均非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法規變動之情形, 則上訴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以復查決定 註銷系爭其他所得14,385,600元,並同額核減捐贈扣除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應 納稅額5,754,240元(含復查決定關於「並同額追減捐贈扣 除額」部分之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1年5月20日改 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99年10月19日文規字第09920252 44號函見解,已為文建會100年5月2日文壹字第1003009098 號、100年7月15日文壹字第1002016610號函所變更,原判決 竟以一文建會已自行更正見解之錯誤函文(99年10月19日函 ),認定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唯一證據,自非適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文化藝 術獎助條例第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就認定是否為文化藝術 獎助條例之文物,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權責,系爭 文物捐贈係贈與新竹縣政府,是否為文物之認定,既屬新竹 縣政府之權責,系爭捐贈文物當然無須由文建會指定或登錄 為文化資產,文建會94年12月21日文壹字第0941128869號函 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文建會發現錯誤,已予更正。惟原判決 竟仍據以認定「...系爭服飾,並未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 資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 物』...新竹縣政府並無認定系爭服飾價值之權限... 」,其判決顯有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4條第1項不當之判 決違背法令。㈢依新竹縣政府96年1月26日府授文文字第096 0003559號、100年1月19日府文獻字第1000100008號、101年 5月17日府文獻字第1010101609號函意旨,系爭服飾已由主 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認定為文物並登錄為縣有財產,因此系 爭服飾確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第1項所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無誤,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顯有違誤。㈣上訴人配偶購入系爭服飾尚未鑑價, 雙方同意以主管機關鑑定之價值的28%承受,顯見取得成本 為系爭服飾價值之28%,故上訴人配偶取得系爭服飾時,系 爭服飾之價值即為專家客觀鑑定之第1次認定書之價格,上 開事實已於原審中主張,惟原判決對此攸關本件勝負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拒不採信,卻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捨棄意見 ,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已 明白揭示,訴願、訴訟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必須為納稅義務 人已於申請復查時有所主張者為限(本院98年度判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非如原判決所稱「僅用在以限制事實認定之 範圍」。本件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係以「捐贈扣除額」與「 取得成本」之差額歸課上訴人配偶其他所得,核定綜合所得 稅,並補徵應納稅額。上訴人亦僅就其他所得申請復查,「



系爭文物之捐贈扣除額」並未於復查中有所主張,即非復查 、訴願或各訴訟程序所應審理之範圍,原判決竟認「本件兩 造所爭執者,實係應如何認定系爭文物之捐贈扣除額」,其 判決顯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七、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 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 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第 385號、第496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 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 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 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憲法第19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 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 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 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 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 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 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 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 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 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 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 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 違...。」亦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第519號解釋理 由書第1段、第685號解釋理由書「」部分第1段闡釋甚



明。
(二)次按:
1、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第13條、第15條(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條 文)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 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第17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之1(9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條文)規定: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 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 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第36條 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 年度費用或損失: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 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 制。」
2、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1條規定:「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 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 ,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關於文化 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第3條規定:「...(第2項)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 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第3項)...。」本 條立法理由載稱:「就第2條所定...『文化資產』. ..等專有名詞,分別依有關法律界定其意義,俾免疑義 。」第4條規定:「(第1項)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 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 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 規定。(第2項)...。」第28條規定:「(第1項)以 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第2



項)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 出具證明。」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私人、營利事業 等,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與政府,爰參 考英國1976年財政法以文物抵稅之規定,於本條明定捐贈 文物、古蹟與政府者得依法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之費 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3、政府為「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 化」,於71年5月26日制定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一種 ,全文凡61條;嗣經多次修正公布相關條文,其中89年2 月9日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下列資產:古物:指可 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 育部指定之器物。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 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民俗及有關文 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 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自然文化景觀:指 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 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歷史建築:指未 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 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第5條規定:「( 第1項)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項)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復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104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經行政院94年8月1日院臺文字第0940 030668號令發布第92條定自94年2月5日施行;於94年10月 31日以院臺文字第094005165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91條、 第93條至第103條定自94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條、 第3條分別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 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文化 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 或登錄之下列資產: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 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 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文化景觀:指神話 、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 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 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 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古物:指各時代 、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 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 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第4條規定:「(第1項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 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 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 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捐贈各級 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5、綜合上開規定,可知:
(1)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淨額,課徵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本法第14條各類所得(含 營利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又我國個人之 綜合所得稅,乃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 ,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 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 不列計在內;簡言之,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 「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 年度。
(2)前揭「列舉扣除額」,其中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 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 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申言之:
甲、所謂「捐贈」-即「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將財產捐贈 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者,不計入 贈與總額。




乙、為鼓勵私人、營利事業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將具 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與政府者,得依法 列舉扣除額,不受金額之限制。所稱「文化資產」,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而「文物、古蹟之『價值』」,則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準此:
(甲)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即94 年2月5日修正公布、94年11月1日施行前條文),所稱之 「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物 ;古蹟;民族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 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 習慣之文物);自然文化景觀;歷史建築等資產,上列古 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94年2月5日 修正公布、94年11月1日施行同條文規定,所稱「文化資 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 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 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 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古物;自然地景等資產,上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 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文建會(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 」管轄);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是知,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即本件 行為時法)所稱之「文化資產」,由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認 定,並不以經該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前提。(乙)捐贈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與政府,其價值固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認定並出具 證明,惟基於所得稅法立法目的及衡酌捐贈上開文物、古 蹟與政府的經濟上意義暨實質課稅之公平,倘納稅義務人 捐贈的文物、古蹟係其出價取得,而該捐贈之文物、古蹟 經主管機關認定的價值,高於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之對價 者,應以「實際取得之價額」,如實提列「捐贈列舉扣除 額」;若主管機關認定之價值,低於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 之對價,則應以受贈之政府機關因該捐贈所獲「實質價值 」,提列「捐贈列舉扣除額」,乃屬當然。
(三)再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 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 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 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



,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依行政救濟之法理 ,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 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本院分別著有62年判字第96 號、298號判例可稽。故知,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實務係採 「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 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行政機 關就當事人不爭部分固無庸審理,惟對於有關當事人爭執 部分(爭點)之一切事實及合法爭議,則均在審查範圍內 ,即在租稅法規之適用上,仍應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 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為適用法令構 成之要件,三者不可任意切割。申言之,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是以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 ,乃係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以 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只要求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 政救濟人之結論,並非禁止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 法令;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係就實體審理結果所 為拘束,並未排除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不得同時配合調整 ,僅影響租稅負擔之應納稅額及計算應納稅額之課稅淨額 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本院101年度判字 第268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知,實體上事實 之確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 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之情形而言。申言之: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 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
(2)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祇須依其記載得知所 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 謂判決不備理由。
(3)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



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 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 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 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 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 由不備。
(五)本件上訴人配偶劉玉湖將系爭服飾捐贈給新竹縣政府,並 取得該府出具之第1次認定書、捐贈收據,而前揭服飾係 向訴外人翁源水之子翁國薰所購入。翁國薰向包含上訴人 配偶在內等25人表示:渠等只要用其向新竹縣政府爭取到 之文物捐贈價格之20%至28%向其購買該批服飾,即能用 新竹縣政府出具之捐贈收據申報節稅,並以翁國薰取得新 竹縣政府捐贈收據為付款條件。雙方議定後,旋由翁源水翁國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捐贈少數民族服飾1批840件( 含系爭服飾61件),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於94年7月14日上 簽籌備該批服飾審查事宜,繼於94年7月15日簽請縣長圈 選審查委員,嗣於94年8月8日下午1時於臺北市○○○路○ 段○○○○號老爺大酒店2樓名人西餐廳進行審查,審查會並 於同日下午作成按翁源水翁國薰所定價格之8.3折核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