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575號
TPAA,104,判,575,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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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私立東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吳長春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經核准為小型車派督考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 構(下稱駕訓班),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下稱屏東監理站)查核上訴人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 情形,查得上訴人第378期、第379期、第380期訓練結業學 員之學科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屏東監理站建請被 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報請被上訴人,按民營汽車駕駛人 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下稱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 定辦理。嗣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8日路監交字第1031002799 號函(即原處分)復上訴人,自第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 :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經原審法院闡明後 ,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交路字第091005294 6號書函(下稱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說明三之意旨,計算 上訴人第378期A梯次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率,得排除口試 學員越南籍人士高清泉;計算第378期B梯次結業學員之學 科及格率,得剔除口試學員越南籍人士段氏頌,基此,上訴 人該二梯次之及格率應為85.10%。退而言之,縱依被上訴 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第378期B梯次學員范秀琳,雖已取 得本國籍,惟伊原為越南籍,並未受過我國教育,上訴人實 無能力有效教學輔導,遂依規定申請改以越南文口試而不及 格,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說明二之意旨,無論范秀琳為 外籍新娘或本國籍,縱使被上訴人已提供10國語言與電腦語 音考照服務,其口試成績皆得排除於學科及格率之計算外, 原處分顯屬違法,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失等語,求為判決確認



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378期至第380期連續三期之訓練結 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經被上訴人核算皆未達85%。交通 部91年8月27日函說明二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 規定,與現行規定有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 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則已停 止適用。又駕訓班教導學員,不應以文化不同、素質差異而 悖離法規宗旨,被上訴人為因應新住民與日俱增並減少其語 言隔閡,亦於99年4月1日起提供10國語言電腦語音考照服務 ,是關於上訴人第378期B梯次學員范秀琳既已取得我國籍 ,其權利義務行使自應遵循本國法律,故縱其改以越南文口 試應考,仍不得逕排除於上訴人學科及格率計算之外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班,每期訓練 分A、B二梯次招生,其中第378期訓練結訓學員之學科考 試及格率,B梯次范秀琳係採口試,上訴人認其不應列入計 算。惟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已無如交 通部91年8月27日函說明二所載就外籍人士另有規定,且該 函所提「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 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於90年7月3日停 止適用。范秀琳於102年12月30日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及申 請以口試代替筆試時,已非外籍人士,而依交通部91年8月 27日函排除學科考試及格率,係考量外籍人士權益及駕訓班 學科訓練成績,原則同意學科及格率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 ,但並非僅以口試應考即能排除學科及格率計算,故范秀琳 自無交通部前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況且駕訓班對外公開招生 ,其對學員之教學方式、教學理念,均應依規定辦理。基此 ,上訴人第378期、第379期及第380期訓練結訓學員之學科 考試及格率,經扣除外籍人士不予核算,第378期及格率為 84.44%、第379期及格率為76.09%、第380期及格率為82.3 5%,連續三期未達85%以上,被上訴人依駕訓班管理辦法 第4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 認原處分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其 第378期A梯次口試學員共5名,外籍人士2名;同期B梯次 口試學員共7名,外籍人士2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 條規定及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意旨,A梯次外籍人士高清 泉及B梯次外籍人士段氏頌,得不算入該期結業學員,據以 核算上訴人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應為85.10%,顯高 於85%,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不察,對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計算方式究有何不可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及違反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且 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交通部90年7月3日(90)交路字第00 7282號函雖停止適用「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 業審核要點」,惟該要點規範事項均已併入駕訓班管理辦法 ;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亦本於前開要點之規範目的,作為 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之相關依據;該函 意旨復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2日路監交字第1040027030A號 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22日函)加以重申,依其所載駕 訓班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排除口試及外籍人 士,故上訴人自得將范秀琳排除於第378期學員學科考試及 格率之計算外。原判決不察,率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 自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交通部91年8月27日 函之違法。
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 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 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 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 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交通部依其授權 規定之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小型 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 ,連續3期未達百分之85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 派督考訓練6個月。期間屆滿後,得依規定重新申請派督 考。」所謂小型車派督考作業,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接受公 立之汽車技術訓練中心及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 請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團體考領駕駛執照,在原訓練場地辦 理場考之考驗作業而言。而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則係就 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有關停止派督考標準之計算 方式加以闡釋;該函係同意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之 建議,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 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 考試成績。上開規定均經原判決引述為判決之依據,固無 不合,然查交通部90年7月3日(90)交路第007282號函,係 以「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業 經修正合併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且 已發布施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停止適用。非如原 判決所述係以該函停止適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



原判決就此未予究明,尚有未洽。
㈡、其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 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 其判決不備理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依其所屬屏東監理站查 核上訴人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情形,認上訴人辦理 之第378期、第379期、第380期訓練,其結業學員之學科 及格率,扣除外籍人士後,其及格率依序為84.44%、76. 09%、82.35%,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而停止上訴人派 督考訓練6個月。上訴人就其中第378期部分不服,主張依 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意旨,其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 率之計算,既得不包括「外籍人士」,故其第378期學員 學科及格率之計算,採取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自得不計入 外籍學員高清泉、段氏頌,而計入大陸人士吳麗容余雪 花。依此方式計算結果,該期共到考47人,及格40人,及 格率為85.10%(原審卷第66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 上訴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參照),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究竟可否採納,未據敘明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並非無據。
㈢、另查上訴人所提上證五證據,即被上訴人104年6月22日函 略以:「……(說明)二、現行計算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 訓班其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仍請依交通部91年8月2 7日交路字第0910052946號書函示,得將口試及外籍人士 (含外籍新娘、新郎)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 …」其中所謂「口試」得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 是否符合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所示意旨?其真意為何?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亦未據兩造充分攻防,實 有由原審法院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相關事 實,主張其第378期B梯次學員范秀琳原籍越南,為外籍 新娘,且當時係申請以口試代替筆試,依交通部91年8月 27日函示意旨,亦應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是否 有據,原審法院自應併予斟酌。此外,交通部91年8月27 日函所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申請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是否為有效之法規?亦 涉及「口試」得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亦應併 予究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 法與判決結論亦生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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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