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銘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周銘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瑞於民國106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 路之百口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1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與法院街交交岔路口,因違 規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銘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