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
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提出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須該保證書係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者,始足以代替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李魏勤之財產遭相對人陳鍾永妹以詐欺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拍賣價款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提存中,伊目前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提出之李盛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九號准李盛裕訴訟救助裁定(按:已經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廢棄)等件,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二人均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至聲請狀末記載:「李魏勤願意保證李盛裕暫准免繳之訴訟費用,於終審時負責繳納應繳全部費用」等語,遑論其未釋明李魏勤係有資力之人,該記載無從代替李盛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且若李魏勤為有資力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益見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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