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387號
TPSV,104,台聲,1387,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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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黃佳湧
      張月桂
      黃佳鴻
      黃佳勳
      黃佳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碧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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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