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鍾永妹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
七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聲請人李盛裕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並不足以釋明渠等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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