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四號
聲 請 人 蘇萬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武勳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名下已無財產,又係獨居為由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出上揭證據資料,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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