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306號
TPSV,104,台聲,1306,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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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王尚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裁
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發現前訴訟程序第二、三審未經斟酌之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三月份出勤紀錄,及得使用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先後轉帳至伊郵局帳戶三、四月份薪資各新台幣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之郵局存簿、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北管字第一○四五○○○七七七號函,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誤繕,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則非前訴訟程序第三審程序所得斟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自無影響。乃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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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