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1280號
TPSV,104,台聲,1280,2015100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廖桂雀
      陳申林
      陳雅婷
      陳尹玲
      陳尹珈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月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
字第一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最長八日,最遲算至一○四年四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