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志明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 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非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 險性;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所駕車輛與遭其撞擊 之自用小客車均受有損害實害之犯罪程度;離婚;為家中長 男;於警詢時稱: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 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 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程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明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 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返回同鎮彰美路5段108 巷14號之住處稍事休息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於同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住處上路。嗣 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不慎與洪水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擦撞 (雙方均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4分 許,對程志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據證人洪水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