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其所分得由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之台南市○區○○路○○○號建物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丙及C乙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交付再抗告人,台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嗣相對人主張執行標的內之塔位及開光佛像均已出售使用權並移轉占有予第三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乃將系爭標的內之塔位及開光佛像,排除在系爭執行之點交範圍外。再抗告人以台南地院就系爭執行標的內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及開光佛像,未排除相對人之占有,聲明異議。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南地院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請求點交「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其餘異議。相對人對廢棄部分之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靈骨塔使用權是否業已交付購買者占有使用,不以該塔位內是否業經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為斷,苟塔位已出售並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位置,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即居於類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該選定之塔位,縱未於該塔位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仍不得解為該購買者尚未取得該塔位之占有。執行法院履勘現場調查時,相對人代理人已表示系爭執行標的內設置之全部塔位均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並提出塔位使用權人名冊為證;第三人賴坤炎等人於執行程序亦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使用權均已由渠等取得,並提出塔位位置圖、使用權狀及光碟為證。系爭執行標的之塔位既已出售並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位置,縱未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該購買者仍取得該塔位之占有。且上開購
買者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於再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無從逕對其已取得合法占有部分執行點交。台南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點交「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部分所提異議,並無違誤。爰廢棄台南地院此部分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台南地院對相對人執行點交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台南地院未查明該塔位之數量、詳細位置、現況,僅以相對人代理人所提非詳盡之塔位使用權人名冊等,認系爭執行標的內全部塔位均已移轉占有予第三人,已有可議。次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關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第三人已否自相對人受讓系爭執行標的內塔位之權利並占有,係實體上之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則相對人能否以執行標的內之塔位均已出售並移轉占有予第三人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排除點交,即滋疑問。原法院認執行標的內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部分不應點交,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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