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
抗 告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
上列抗告人因湯文萬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三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湯文萬於本訴訟中訴請確認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有新台幣六千二百四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抗告人主張伊為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最後債權受讓人,原法院一○三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五八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訴訟結果有侵害伊權利之虞,提起主參加之訴。原法院以:按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必係第三人就本訴訟兩造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之,而須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訟之進行必須一致,故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乃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表明之訴之聲明,僅對其中一造即中科局請求給付,並未對湯文萬為任何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聲明,且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不能排斥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亦非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參加之訴訟。又抗告人對中科局提起確認中科局應給付其系爭債權之訴部分,因抗告人已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係屬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訴訟要件相違,應就已具備獨立訴訟要件之給付之訴部分,依職權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查給付之訴固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惟第三人如否認該給付債權存在,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將因其否認而受不利益影響之當事人,自非不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為重複起訴而僅移送給付之訴部分,已有未合。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業已聲明駁回湯文萬之上訴及確認中科局應將系爭債權給付抗告人,有其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原審影印卷一三四頁)。原法院遽謂其未對湯文萬為任何聲明,亦有可議。又抗告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湯文萬則主張該債權為皇廷公司所有,對於系爭債權究為何人所有,既為不同之主張,能否謂抗告人主張之權利不能排斥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其不得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即滋疑問。原法院逕謂其不得提起,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