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824號
TPSV,104,台抗,824,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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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
抗 告 人 簡子淩(原名簡麗美)
      蘇碧雲
      陳綺誼
      王采軒
      周藝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元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
年度金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簡子淩周藝峰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該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相對人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非法吸金行為,觸犯銀行法、刑法詐欺等罪責,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詳如該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並未包含抗告人在內,抗告人即非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訴部分,未提起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除起訴之案件外,尚包含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該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編號739、740號所示之簽約人(實際投資人)依序為「簡麗美」、「周藝峰」(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八六至九十頁),則抗告人簡子淩(原名簡麗美)周藝峰主張其等係因相對人犯系爭刑事案件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抗告人簡子淩周藝峰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蘇碧雲陳綺誼王采軒於上述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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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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