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
抗 告 人 羅 秀 英
林 美 珠
范 阿 雲
吳 鬧 猛
邱 蘭 嬌
王余玉秀
陳 錦 雲
葉 蘭 香
王 敏 傑
詹 水 枝
黃 冠 雄
黃 婕 芸
李 秋 雪
呂 信 怡
洪 喬 甄
謝 秀 枝
蕭 麗 芳
石王阿美
羅 淑 咲
官 秀 媚
陳 全 承
李張玉花
張 貴 英
何 嘉 倫
王 明 月
林 淑 娟
黃 淑 端
廖 秀 清
黃 鴻 權
簡 來 有
鍾 淑 真
林 詩 聖
謝 汨 美
黃 淑 鈴
李 仙 芝
鄭 士 永
牛 月 華
黃 淑 惠
李 怡 嬅
張 家 鈴
陳 宏 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易 同
抗 告 人 陳 桃
陳 安 樹
陳 泓 羽
陳 沛 彤
林 歆 芮
林 鏡
邱 湘 璇
陳 清 綉
陳 文 成
林 淑 芬
陳 彥 雄
林 宏 盛
李 容 慧
陳 周 星
鄭 光 森
黃 景 臻
鄒 戴 員
裘 郭 雀
許賴阿鴦
許 德 志
許 德 民
許 英 藏
張 月 卿
賴褚彩美
王 牡 丹
嚴 文 苓
蔡 秀 蘭
陳 正 忠
范 月 嬌
崴勝企業廖紘祺
黃 美 玉
蘇 啟
陳 義 國
陳 楊 雲
媚迦企業社陳品涓
陳 睿 得
蘇 鈺 茹
范 秀 梅
黃 文 隆
林李吟香
李 瑞 娥
鄭 碧 繐
蔣 明 軒
徐 碧 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品 涓
抗 告 人 仟薏晶企業社
陳 睿 軒
章 可 芸
宋 萬 富
陳 奕 蓁
林 哲 玄
吳 錦 梅
邱 怡 潔
吳 金 錢
吳 家 雯
林曾玉梅
楊 春 香
胡 淇 翔
胡 淇 程
郭 紅 櫻
廖 盈 凱
陳 浚 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金 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元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係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相對人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非法吸金行為,觸犯銀行法、刑法詐欺等罪責,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自非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認抗告人於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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