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811號
TPSV,104,台抗,811,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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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百宣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莫智凱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及莫智傑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百宣公司、莫智凱連帶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百彥公司、莫智傑連帶給付再抗告人二百十萬元本息。台北地院判命百宣公司、百彥公司應給付再抗告人依序八百二十五萬元本息、二百十萬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命莫智凱應與百宣公司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八百二十五萬元本息,莫智傑應與百彥公司連帶給付再抗告人二百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台北地院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並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上訴聲明係請求莫智凱應與百宣公司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八百二十五萬元及利息,莫智傑應與百彥公司連帶給付再抗告人二百十萬元及利息。台北地院裁定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顯包括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再抗告人補繳,對於前者,自非不得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僅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元而命補繳,並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認此部分不得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台北地院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元部分,依法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抗告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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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