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810號
TPSV,104,台抗,810,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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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潘陳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及鍾美雲潘扶煇潘周道子呂理亮林重喜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限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按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應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人係於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三宗一六六頁),其遲至一○四年十月八日始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有委任狀可憑,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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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