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間請求返還建築物改良費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返還建築物改良費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提出證人宋文和之同意書,迄未提出其他開庭在場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余德正律師之同意書,與一○四年八月七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一○四年七月一日公佈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所明定。又司法院一○四年八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之修正說明即明。原法院未及審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增訂及利用保存辦法之修訂,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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