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異議無效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804號
TPSV,104,台抗,804,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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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市政府民政處間確認異議無效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裁定,及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而依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知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民政處僅為新竹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是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起訴,自非合法,新竹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原確定裁定維持新竹地院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屬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故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而於主文諭示抗告駁回,顯無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影響於該裁定之重要證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故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應准許等詞,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另案新竹地院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七六號裁定及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裁定,與本件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之確定裁定,非屬相同之案件。抗告論旨,執其對新竹地院上開裁定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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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