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吳松峰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原裁定誤將與本案無關且早已另案聲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三八七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當作事後發生之本件假扣押裁定使用,認相對人已取得確定執行命令,台中地院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七二號裁定不得命其限期起訴,其錯誤推論及認定事實,顯屬理由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件假扣押裁定無端存在十六年,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基於程序正義大於實質正義之指導原則,自有撤銷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債權與假扣押請求之債權是否同一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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